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行终4166号 发文日期:2020-08-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4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凤,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殷某凤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殷某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专案组对殷某凤举报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营改增之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项目同时检查,以查清江苏建工偷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二、为了保证检查的准确性,更好的保护国家税收,请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国税发[2001]130号)作一定的修改和完善,让殷某凤参与到江苏建工偷逃税案件的检查中来;三、请国家税务总局依法追究江苏建工北京分公司唐家岭项目的逃(偷)税罪;四、请对南京市税务局和南京市稽查局相关领导心甘情愿充当江苏建工偷逃税款的保护伞、相关人员在受理检举人检举江苏建工偷逃税款事件中存在包庇、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渎职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五、请求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国税发[2001]130号)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12月12日,殷某凤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检举材料,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对江苏建工偷逃税案件成立专案组进行查处并让殷某凤参与对江苏建工的检查。因未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殷某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殷某凤因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查处职责,也包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国税发[2001]130号)作一定的修改和完善并让殷某凤参与检查,上述请求事项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起诉期限的审查、涉及的案件事实等亦不同,无法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上述情况向殷某凤释明,但殷某凤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故殷某凤在本案中针对不同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构成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情形,因此,殷某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殷某凤的起诉。 殷某凤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提出具体而适当的诉讼请求,应当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权并据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内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事项、级别、地域管辖职责范围,且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本案中,殷某凤虽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了江苏建工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殷某凤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查处行为的请求权,故其与国家税务总局接到举报后履行职责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殷某凤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等履责事项,亦不当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级别管辖范围。且殷某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涉案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追究相关税务局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综上,殷某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殷某凤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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