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425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2-23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现住大名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二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韩战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河北某某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段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551005.75元,税额263670.95元。其为抵扣当月销项税款,于2017年1月通过王某某接收潍坊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18份,金额1375085.48元,税额233764.52元,税款已抵扣。案发后段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33764.5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韩某、付某等人、现场勘查笔录、大街税务分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河北某某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段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551005.75元,税额263670.95元。其为抵扣当月销项税款,于2017年1月通过王某某接收潍坊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18份,金额1375085.48元,税额233764.52元,税款已抵扣。案发后段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33764.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韩某、付某等人、现场勘查笔录、大街税务分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将被告人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3376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 贾改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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