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

来源:税白天下 作者:财税罗老师 人气: 时间:2024-07-08
摘要: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从被清算企业注销股权等取得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未规定确认收入的日期。笔者认为,应按实际取得资产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日期

  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日期=转让协议生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例:甲、乙和M公司均为境内居民企业,甲将其持有的M股权转让给乙。2023年7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签订日生效,约定2023年8月乙支付股权转让款项1000万元,2023年12月支付2000万元,2024年元月支付2000万元,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双方按协议履约完毕。

  税务机关发现甲2023年度确认收入3000万元,辅导甲更正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应按5000万元全额确认为2023年度收入。

  思考: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该条款内在逻辑是否欠失严谨?如转让协议未到生效日期、或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意跨年延长生效日期,但已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难道不应在完成股权变更年度内确认收入的实现?笔者认为,“转让协议生效”并无实操意义,只需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为确认收入的条件。

  特殊:法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从被清算企业注销股权等取得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未规定确认收入的日期。笔者认为,应按实际取得资产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个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个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日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

  六种情形作为单独条件适用,符合其中之一的即确认纳税义务,不考虑纳税必要资金原则。

  1.常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如,2024年7月3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于2024年9月1日前办讫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在2024年8月15号之内申报纳税;如是法人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时点,要等到实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个人所得税处理上,由于签订协议即纳税,与完成股权变更存在时间差,如张某或王某毁约造成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过户的,纳税义务不变,转让人张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作退还,但应依规增加张某的持股成本。

  如已履约,股权已变更登记,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解除合同并退回股权的,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前次已缴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如未履约完毕,因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停止执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前次转让与本次收回均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如,对某公司开展的税收风险应对实地核查中,发现一笔支付款项,在银行存款日记账摘要及转帐原始凭证中备注为支付张某股权款,应进一步核实该股权转让全额、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该公司是否及时据实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不论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是否已生效,对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属于股权转让的款项,即应全额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但实务中不易识别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的款项。

  2021-11-2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解答,“咨询: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应在第一笔款项支付时按照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该条件相当于“视同销售”,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难以及时掌握该条件的实际情况,实务中按此条件计税的并不多见。值得深入思考的是,该条件的适用与代持股的区别。

  三、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确认纳税义务主要异同

  不同点:法人股东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为确认要件;个人股东可在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前,达到确认纳税义务的条件。

  相同点:均不考虑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可在未收款或部分收款的情形下,全额确认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