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工作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制作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执行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向审理委员会报告,通过后制作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3日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执行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审理意见未加重处罚的,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审理意见改变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加重处罚的,稽查局应当再次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1.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2.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稽查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提交审理委员会决定审理意见。 处理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后5日内,稽查局应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稽查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XXX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复议管辖机关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规程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包含本数;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5〕2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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