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模式下,可以由合伙人自己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我国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目前即采用“有限一体化模式”,在税务处理上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背景下,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做了特别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层面的收入,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分流至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有限一体化”模式下,D、E两个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如下: 合伙企业层面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0-3000=-1000(万元) 该亏损可以在合伙企业层面,向以后年度结转5年抵补,无需向合伙人分摊。 (1)D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合伙份额为15%)。 D取得计税收入有股息红利600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300万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600+300)×20%=180(万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180÷(600+300)=20% (2)E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合伙份额为50%)。 E取得计税收入有股息红利2000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1000万元。 E为非居民纳税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构成独立纳税实体前提下,只能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适用“《安排》的第十条—股息”的协定优惠—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为股息总额的10%,第十一条—利息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10%=200(万元) 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000×7%=70(万元) E合伙人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00+70=270(万元) 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负率=270÷(2000+1000)=9% 在有限一体化模式下,D、E两个纳税人取得同类收入的税负差异更大。 3.“独立纳税主体”模式下D、E两个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独立纳税主体”模式下,合伙企业同公司一样,成为税收上的居民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实体,申报缴纳自己的税款。合伙人取得的分派收益被视为股息。合伙人仅就分派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缴所得税。税收协定优惠将授予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可以直接计入合伙企业的税后可供分配利润,将导致居民纳税人D的税负发生较大变化。 四、分析结论与政策建议 【作者简介】王震,石家庄经济学院 【文章出处】《税务研究》2013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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