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发审委2016年第48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2016年第48次发审委会议于2016年8月5日召开,现将会议审核情况公告如下: 一、审核结果 深圳市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发)获通过。 二、发审委会议提出询问的主要问题 1、发行人2006-2010年享受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身份。发行人2011年10月变更为内资企业时,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根据当时有效的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应补缴2006-2007年免征、2008-2010年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68万元。请发行人代表:(1)说明发行人享受“两免三减半”时的审批机关和适用的法律依据;(2)说明确认上述税款金额的依据,进一步解释未及时上缴上述税金的原因和理由;(3)说明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解释其不需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不需要补缴税款的法律依据。请保荐代表人:(1)说明补充提供的深国税函[2016]363号文件是否构成发行人缓缴、免缴上述税款的理由;(2)进一步分析发行人是否存在税收追缴和处罚的风险,并对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 2、发行人报告期产品的综合毛利率分别为51.57%、52.36%、46.60%和49.06%,远高于发行人下游客户射频器件厂商的综合毛利率。请发行人代表结合行业发展的趋势进一步说明发行人产品综合毛利率维持在较高水平的原因。请保荐代表人说明核查情况。 发行监管部 2016年8月5日 一、法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方面,可按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优惠、地区税率优惠、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追加投资优惠、再投资退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 定期减免优惠,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特区的实际,对深圳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二、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一律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国产原材料生产的,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特区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退还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采购的国产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委托加工等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三、对特区企业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加工、装配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 四、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除电力征收产品税,矿物油、烟、酒减半征收产品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特区企业将已减、免税的特区产品销往内地的,应补缴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六、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的特区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八、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属于基础工业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九、对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当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一、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从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的通知 (1988年9月5日) 深税字〔1988〕37号 各直属分局,区局,土地费征收处: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对《规定》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特区企业,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 二、(此条废止)注1 三、(此条废止)注2 四、(此条废止)注3 五、《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是指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税的企业。实行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不得享受该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照顾。企业的实际经营期达不到《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年限的必须补回已减免的所得税税款。 六、《规定》第八条所指的工业,包括建筑安装业;所指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养殖业、种植业。 七、《规定》第八条所说的基础工业,是指钢铁、煤炭、冶金、电力等工业。 八、《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或实际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但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适用于1988年9月1日后新开业的企业。1988年9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按原来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 十、《规定》第十二条所指的日期是税款所属时期。 注1此条原文为:二、《规定》第一条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统一按《深圳经济特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附后)执行;产品税,增值税的税目、税率、计税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增值税条例(草案)及深圳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税负如高于工商统一税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税照顾。 注2此条原文为:三、《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出口产品退税,按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一字第134号文件规定执行。 注3此条原文为:四、《规定》第四条所说的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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