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户”“协查的发票为作废票”涉税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时间:2016-12-12
摘要:小陈税务学习笔记 1.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购买货物,付款后两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按税务局规定程序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通过了税务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

小陈税务学习笔记

1.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购买货物,付款后两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按税务局规定程序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通过了税务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提醒:业务真实,通过系统认证并不代表合规)

2.原告乾坤公司持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该局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稽核系统已证实为作废发票”提出移送稽查。

3.2014年4月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及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回复、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及盖章确认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信息资料,证明檀鹏公司为“非正常户”,“协查的发票为作废票”;而朗砚公司“实际经营地核查,该户已不在该地址经营,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找到该企业”,但“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税收记录(部分)”的“作废标志”栏中,注明经协查的197××××5181、19775182、19775183这3份发票为“作废”。

4.被告第四稽查局查明这4份发票涉嫌违规“作废”,“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依法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提醒:仅仅是进项税额转出,企业所得税没有说不能税前扣除)

5.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败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井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8号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凯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丽、助理审判员侯士宇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杜春艳、彭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颜井辰,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钊、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审理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逐级呈报请示,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国税发(2009)74号《通知》及其附件,证明其“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存续的合法性。

3、2014年1月16日武昌区国家税务局首义税务所《关于对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请报告》,证明鉴于该纳税人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反映的发票类型属于作废发票信息,税务所建议向异地发起协查,并就纳税人要求出具正式文书和拒绝缴纳税款等问题移交稽查。

4、移送稽查/反避税传递单、移送稽查/反避税清册和“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在国家税务局的“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资料显示,前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问题类型”为“属于作废”。

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通知原告乾坤公司要依法检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涛签收。

6、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询问了原告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

8、2014年3月26日《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所附“协查基本信息”,证明通过国家税务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向上海市的虹口区及崇明县的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协查编号为642019600140001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所附“协查基本信息”。

9、2014年4月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及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回复、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及盖章确认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信息资料,证明檀鹏公司为“非正常户”,“协查的发票为作废票”;而朗砚公司“实际经营地核查,该户已不在该地址经营,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找到该企业”,但“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税收记录(部分)”的“作废标志”栏中,注明经协查的197××××5181、19775182、19775183这3份发票为“作废”。

10、2014年4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查取并转交的网络截图,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再次登录“增值税发票稽核系统”发现,上述发票的“稽核结果”为“属于作废”。

11、原告乾坤公司的两套记账凭证及4份发票,证明057××××6384号发票记载抵扣进项税额16796.58元,197××××5181、19775182、19775183号三份发票记载抵扣进项税额50782.30元。

12、(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内容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提交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履行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6)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6、《税务稽查工作程序》

上诉人乾坤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程序违法。原告乾坤公司与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购买货物,付款后两公司出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按税务局规定程序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通过了税务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13条规定,作废专用发票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原告乾坤公司合法取得了发票联和抵扣联且在当月通过了认证,不符合作废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32条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而不是强硬作出处罚决定。并且被告第四稽查局没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以其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明显的行政越权行为。故诉请撤销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被追缴的税款、罚款及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依法“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的专门机关,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适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6)969号《通知》等有关规定,被告第四稽查局有权对原告乾坤公司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对属于“作废”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稽查及处理,在本案中并无行政越权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乾坤公司持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该局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稽核系统已证实为作废发票”提出移送稽查。被告第四稽查局查明这4份发票涉嫌违规“作废”,“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依法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第四稽查局没有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27条规定,认证是针对纳税人识别号、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是否一致进行识别、核对,其认证结果并不能证明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作废”和“违规作废”,即使这4份发票经过认证相符,也不能以此认为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57××××6384,税款16796.58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97××××5181、19775182、19775183,税款50782.3元。同年11月和2014年1月,原告乾坤公司称所购货物已对外销售,将上述发票向武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中显示上述4份发票问题类型属于作废发票后,向被告第四稽查局呈交《关于对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请报告》,并建议向异地发起协查。被告第四稽查局立案后查询上述4份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的稽核结果为“属于作废”,向原告乾坤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纳税人权利告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就相关情况询问了原告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向上海相关税务部门发出协查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回复已确定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7××××6384)为作废发票。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回复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已失踪,受托协查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该公司2013年12月报税记录中注明为作废。2014年6月30日,被告第四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乾坤公司缴纳部分增值税款、滞纳金后,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审原告乾坤公司遂于同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返还被追缴的税款、罚款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第四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依法具有负责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乾坤公司取得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在国家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显示为“作废”类型;被告第四稽查局通过上海税务机构的协查,核实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7××××6384),以及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7××××5181、19775182、19775183),在这两家公司申报的报税记录中注明为作废。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已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为‘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类型。凡属于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被告第四稽查局据此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了国家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相符,仅是该发票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的条件之一,其同时还须符合税收征管的其他相关规定,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原告乾坤公司提出其所持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了国家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且认证相符,即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国家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中显示上述4份发票属“作废”类型,被告第四稽查局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关于上述4份发票“作废”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第四稽查局在处理上述4份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经过立案、检查、调查、协查和送达,税务处理行政程序完整,并无不当。原告乾坤公司所诉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属行政越权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第四稽查局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乾坤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8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内容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参照规章,而且是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据以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具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四稽查局在本院辩称,本案被诉具体税收行政处理决定主体行政执法职权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坤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稽国税处字(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武国税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行政复议程序。

3、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朗砚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这两家公司确实存续并非失踪。

4、税收缴纳书及纳税申报表,证明已经按处理决定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5、与上海檀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证明业务真实的事实。

6、送货及发票清单,证明实际交易相符的事实。

7、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依法进行申报并且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事实。

8、与上海朗砚有限公司合同,证明业务真实的事实。

9、送货清单及收据,证明交易相符的事实。

10、发票清单,证明实际交易相符的事实。

11、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依法进行申报并且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事实。

12、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证明上述4份发票通过了国家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且认证相符,即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3、5、6、8、9、10、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第四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鉴于二审主要针对本案一审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二审经审理另查明如下内容:

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和表述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措施;2、返还被追缴的税款、罚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明确提到“行政强制措施”、“返还罚款和利息损失等行政赔偿”另外两个案由的内容。经二审庭审查明,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的“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是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没有罚款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缴纳,也可以以该企业的未留抵抵扣税款进行调账抵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税款和滞纳金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前置。本案上诉人实际上是采取部分留抵抵扣调账和自行缴纳相结合的方法执行缴纳税款67578.88元和滞纳金入库。其中,自行缴纳一笔税款13930.69元,缴纳一笔税款滞纳金5518.37元和一笔税款滞纳金1295.55元,其余部分均为调账冲抵。因此,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而是当事人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取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诉权的行为,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同时也认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前提。关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提到的行政赔偿内容,经当庭释明和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行政赔偿的意愿,系一审诉请表述不清。因此,本案案由可确定表述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二是对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二审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报税、认证、审核、稽查、处理和复议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到税务机关现场查看抵扣报税、认证、审核的操作流程,调阅税务稽查办案卷宗和行政复议卷宗,走访调查了解税务行政机关报税审核、稽查、法制处人员对被诉具体税务行政处理行为的认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行为的执法职权、事实依据、行政证据、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认定证据、审理程序亦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因为对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不同理解,即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理解有异议。因而,对行政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和一审行政判决结果不服。被上诉人也认为作为税务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行政程序均无问题,只是依据规范性文件只能这样处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常态的税务抵扣报税、稽查处理和抵扣标准就是这样操作的。税务机关也没有变通的办法,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执行。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行政诉讼阶段均没有提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969号文》)进行一并附带审查的复议请求和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以代理词的形式书面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坤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否正当,亦即是对《国税函969号文》是否能够作为被诉税务行政处理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产生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对此,双方在二审中也均予以认同。

上诉人乾坤公司上诉称本案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税函969号文》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国税函969号文》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参照规章,而且是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据以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现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密不可分的,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与法律规范的正确解释和选择适用是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审查一直在实际操作的普遍做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确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对规范性文件一并附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为,这是正确解释和选择法律适用的前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一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新条款,既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一并附带审查提供合法的法律依据,也适当扩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除原来可以选择不适用的合法性审查权之外,新增加司法建议权和可以参考适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国税函969号文》所规定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标准的理解问题。《国税函969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0月13日以国税函文件形式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该规范性文件仍然在全国各地国税局广泛执行。《国税函969号文》于2006年10月13日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国税函969号文》发布的背景是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以下简称《国税函7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废止。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反映《国税函730号文》的有关内容废止后,对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缺乏依据,为解决增值税征收过程中遇到的涉嫌违规发票的依法依规处理的现实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经过研究后以国税函的规范性文件形式下发了《国税函969号文》。《国税函969号文》的基础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令36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0月17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56号文》)明确规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的情形。同时,还专门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该行政法规得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明确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有权根据全国各地增值税征收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经走访调查询问武汉市市区两级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仅武汉市地区2014年就有55万余张违规作废增值税发票不能申报抵扣,证明在现行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涉嫌违规发票的依法依规处理需要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作出有关规定。关于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规则确立强尊重和一般尊重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本案中的《国税函969号文》属于有立法授权的立法性规则,在现行的财税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统一规范增值税征收过程中大量涉嫌违规发票的依法依规处理问题,依法应当参考适用并给予强尊重。上诉人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凯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春艳

书 记 员  彭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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