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 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 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 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 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 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 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 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 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 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 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 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 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 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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