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43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2018-06-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23年1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工作,现将《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43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他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印制企业  
2 省级
税务局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  
3 主管
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4 主管
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5 区县
税务机关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纳税人  
6 主管
税务机关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7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