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5]16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0
摘要: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委托代征人代征手续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56号)执行。委托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费款中坐支。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5]167号        2006-12-20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税收和规费委托代征行为,加强税费源泉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了有利于税费征收和方便税费缴纳,实行由委托代征人代表地税机关依照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款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地税机关按照方便纳税或实行委托代征有利于加强税收控管的原则,在受托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可依法实行委托代征。

  具体的代征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委托的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要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

  第五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委托代征人代征手续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执行。委托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费款中坐支。

  第六条 委托代征人应具备下列客观条件之一:

  与纳税费人有管理关系;

  与纳税费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与纳税费人有地缘关系;

  拥有其它税费控管和方便纳税费人的有利条件。

  第七条 委托代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主观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

  管理制度完善;

  组织机构健全;

  有具体经办人员负责代征工作。

  第八条 实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根据代征区域,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地税机关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内容和格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九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继续委托代征,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代征的内容;

  (二)委托方权限和责任;

  (三)受托方权限和责任;

  (四)违反协议行为的范围;

  (五)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理;

  (六)解除协议的条件;

  (七)协议双方签章。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人有如下权限:

  代表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行使征收权;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提供代征凭证;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税费款解缴方法和期限;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根据代征金额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人有如下责任:

  接受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代征税费款并开具代征凭证;

  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要求解缴代征的税费款;

  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要求建立、使用、保管有关账簿、凭证和代征资料;

  及时向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报告代征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权限:

  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代征税费款;

  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开具代征凭证;

  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方法和期限解缴税费款;

  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委托代征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责任:

  确定委托代征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

  向委托代征人提供代征凭证;

  确定委托代征税费款的解缴方法和期限;

  确定委托代征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内容、保管期限;

  向委托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解决委托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行使征收权、履行代征责任,不得再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代行征收权、代行代征责任;不得核定税费定额;不得实施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行为的范围:

  (一)委托代征地税机关

  1、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责任;

  2、超越本办法第十三条权限;

  (二)委托代征人

  1、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责任;

  2、超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权限;

  第十七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行为的处理: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费款,由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应征税费款;

  委托代征人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费款,由委托代征人负责代征应征税费款。

  第十八条 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条件:

  (一)协议期满,未续签;

  (二)一方出现违反协议行为;

  (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

  第十九条 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委托代征,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要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代征凭证,并结清税费款项。

  第二十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应对委托代征经办人员进行指导、辅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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