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地税发[2011]21号 2011-03-01 税屋提示——依据甘地税发[2011]5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有力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税收调控作用,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强调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 (一)进一步加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力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土地增值税清查活动的通知》(甘地税函发[2006]205号)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文件精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清算,符合条件未进行清算的必须立即开展清算。暂不能准确核算房地产项目扣除金额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可按照《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对于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提供虚假资料或发现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关于“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更好的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实际,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如下调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发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销售和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1.5%。 3、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3%。 4、除上述(2)(3)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4%。 原《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第五条停止执行。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为更加合理、及时、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堵塞征管漏洞,完善征收管理机制,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按照省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制定相应的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核定征收率为: 1、普通标准住宅为2%。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4%。 3、除上述(1)(2)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5%。 4、对未设置账簿;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等的为6%。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营业税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对清理出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 三、个人所得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合伙房地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住房转让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五)个人换购住房的税收征免: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