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91]第69号 1991-03-12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计调度〔1991〕122号《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产品,其超出合同规定售价多得的收入,即企业实际自销价高于计划内合同规定售价的价差按国家规定交纳销售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后的剩余收入,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专项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计划监督执行。如不按规定上交,没收全部收入,即:上述价差收入专项上交外,并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产品按合同规定价计算所得的销售利润没收上交财政。 二、凡不按规定擅自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收入上交财政。即没收实际自销价高于计划合同规定价的价差交纳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后的收入。并处以罚款。 三、企业按第一、二两条规定上交的收入,不视同承包上交任务,不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四、企业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企业收到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罚款收入,在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制度、规定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的剩余部分,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入帐,不得作企业留利处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1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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