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税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8]204号 2008-10-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针对目前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中各基层局反映较多的几个问题,我们进行了调研,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的税收处理问题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处理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因故发生退运,企业须调减出口销售收入,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对于企业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无论是否生成退税款以及是否跨年度退运均可在下期免抵退税申报时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处理 外贸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企业须调减出口销售收入,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1.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尚未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调账,冲减退运当月销售收入。税务机关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不必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应在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退运数量,并加盖业务印章。 2.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且审核通过,有应退税额的,应补缴已退税款。其审核通过的税款按正常出口退税管理。(友情提示: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需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须先由税务人员确认税款金额后再缴纳税款。) 3.对于企业原退运货物已向基层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但未形成应退税额的,税务机关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冲减已申报的出口明细数据,不再要求企业补缴税款。 4.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退运补税后,货物复出口申报退税时,可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作为进货凭证,审核时产生的疑点可根据《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信息以及相关外部信息人工挑过生成退税款。 5.对同一报关单发生部分退运的货物,在出口退税申报时产生的“该关单已办理过退运补税证明”的疑点,在认真核实后可予以人工挑过。 (三)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或《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必须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同时进行确认操作。对已出具出口货物退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应按季度将已出具的证明与出口报关单信息核对,并将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留存,与出口货物退运证明装订在一起备查。 (四)对超过一年以上的退运货物,由于海关按照复进口进行管理,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和《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 二、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问题 (一)关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管理问题 为对所有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实行统一管理,市局将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的小规模纳税人也纳入系统管理。对于目前来料加工贸易无出口报关单退税联以及无海关信息的问题,市局决定允许来料加工企业报送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但应与原件核对后将原件退还企业,并在报关单原件上加盖“已受理申报”字样戳记。对因无海关信息出现的审核疑点可予以人工挑过。 (二)关于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的免税核销问题 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进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后由于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而被转为一般纳税人的,由于出口免税管理系统转为免抵退税管理系统,造成前期未作收齐的单证无法进行免税核销。对此问题,各单位可将已经进行免税申报未核销的出口货物进行手工核销,并设立台账记录企业核销情况备查。 (三)关于来料加工贸易核销期限问题 由于总局未将来料加工贸易纳入出口退税审核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目前一般纳税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核销期限仍然按照我局制定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小规模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规定的核销期限进行管理。 三、关于旧设备出口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文件的规定,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执行出口免税和出口退税两种办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外购旧设备以及上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单证齐全等应执行免税不退税办法的情况,企业应提供文件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到退税部门办理免税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国税局 2008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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