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0]8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4-13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2000]87号             2000-04-13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请一并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管理范围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按照本办法规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及时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和财产损失明细表,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若企业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国税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的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报告、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表等有关证明材料后,应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上级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审核批复。审批权限为:纳税人年度累计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涉外分局审批;纳税人年度累计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逐级上报由各地、州、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审批,并报省国税局涉外分局备案。

  五、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纳税人若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报省国税局涉外分局进行处罚。

  六、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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