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展销会参展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流[1997]54号 1997-08-20 税屋提示——依据闽国税发[2009]1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参展企业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否则,展销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销售额征收6%的增值税,其在展销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小报纳税,在展销地缴纳的6%增值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其他有关事项仍按闽国税流[1995]028号规定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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