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停止执行] 桂地税函[1998]198号 1998-09-24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你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问题的清示》(贺地地税报[1998]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以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金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到期返还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二、对保险公司在1997年1月1日后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四条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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