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稽[2002]3 2002-06-26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自2014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04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依法办理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注明无船承运)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二、根据无船承运企业的业务情况,对被批准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企业使用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不增加抵扣联。具体四联顺序为:第一联为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油墨印框;第三联为记帐联,孔蓝色油墨印框;第四联为购付汇联,红色油墨印框,其他防伪措施不变。 三、若其中涉及税收抵扣问题,则由相关处室负责解释。 四、《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应按照《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稽[200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税函[2002]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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