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律师事务所征免所得税和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发[1995]24号 1995-03-06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你厅《关于减免全区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和营业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从1994年元月1日起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律师事务所,从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两年的照顾,免税期满后,如无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则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营业税的减免权在国务院。因此,对我区律师事务所不宜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5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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