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606刑初697号 罗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8
摘要:被告人罗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辉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6刑初697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ZH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辉及其辩护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辉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众和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手续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佛山市上裕经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上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94084.20元,税款数额合计589459.42元,从中非法获利368467.578元。之后,上裕公司将其中62份发票(价税合计4061108.20元,税额合计584668.04元)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已退税款523224.68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辉主动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桑某、程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档案;账户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发票清单、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关于交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的通知》、涉案企业附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使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辉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罗某辉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受他人诱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罗某辉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罗某辉愿意退回本案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罗某辉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辉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人民币589459.42元,数额较大,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8467.578元,其主观恶性较大,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辉并无实际退缴本案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罗某辉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8467.5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社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威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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