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03刑初121号 发文日期:2021-06-04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0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奎,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侯某奎明知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徐州某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尹某出售其从他人处购买的以徐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9568.66元,已被抵扣。 案发后,徐州某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退缴上述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侯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奎的供述,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明细,税收清税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某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奎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侯某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某奎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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