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8刑终116号 发文日期:2021-05-25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晋08刑终116号 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现住永济市。系交通局退休人员。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包庇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世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琦,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兴和县。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包庇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系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7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容丽,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现住永济市南山华庭西区。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新、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军、蔡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晋08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庚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伟、王军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2(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崔某1介绍,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帮助下以被告人王某军的名义在永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并在永济市税务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租用永济市北郊康丰家园小区张某1的住处作为办公场所。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2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0万元的好处费让霍州煤电集团辛置实业有限公司为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829059.8元,进项税1670940.2元,价税合计11500000元,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还了抵扣的税款1670940.2元。 2、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在永济市租赁办公场所、场地,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的系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实施的,并没有王某2(已死亡)参加,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新为了帮助其弟弟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通过联系崔某1,崔某1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并陪同王某新来永济市见到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新向其二人提供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指使崔某1、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作假证指认王某2是来永济市办理腾飞煤炭公司的人。同时被告人王某新安排许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并让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作假证指认王某2是来永济市办理腾飞煤炭公司的人。被告人王某军在到案后,明知来永济市办理公司的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王某2,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作假证明指认王某2是当时来永济市办理公司手续的人及腾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3、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来永济市组织实施办理腾飞公司注册、税务手续的是被告人王某某,而根据被告人王某新的安排,将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被告人蔡某某看,并让被告人蔡某某作假证明指认王某2是来永济市组织实施办理腾飞煤炭公司的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是受王某某聘请的会计,王某2并没有参与永济市腾飞公司的注册,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作假证明指认王某2是当时来永济市办理公司手续的人及腾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重大案件报告、调查报告、发起集群战役的请示、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信息、任职文件、公司章程、租房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申请认定表、租赁煤场合同、永济市腾飞煤炭有限公司进项统计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辛置实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委托书、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票复印件、永济腾飞煤炭公司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记账凭证、证人柯某、崔某1、范某1、姜某、廉某、张某1、宋某、范某2、王某1、温某、曹某、成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新、许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军、蔡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本案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该通知下发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是腾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崔某1的证言、许某某及蔡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设立腾飞公司是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是王某某安排实施的,蔡某某的报酬及工作内容是与王某某约定的,公司税务出现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时又是王某某指使王某新前来永济市处理,故虽然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王某2与腾飞公司存在重要关系,但王某某是腾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之一却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王某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王某2是腾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王某军、蔡某某所作的供述就是伪证,亦不能认定王某新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新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王某军、蔡某某的供述,指使王某军作伪证的是柯某,指使蔡某某作伪证的是许某某,崔某1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指控王某新犯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经查,崔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新指使其与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王某2是公司老板,给了许某某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许某某给蔡某某看,上述证言与蔡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许某某指使蔡某某作假证明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认定许某某指使蔡某某作假证明证据不足,经查,蔡某某自2015年11月5日以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很稳定,均称是许某某让其向公安机关指认王某2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供述与其此前的供述存在矛盾恰好说明了其此前受许某某的指使作了虚假证明;辩护人还提出许某某听信了王某新的话,认为王某2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根据王某新的交待让蔡某某向公安机关如此交代,许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违法,本院认为,许某某在腾飞公司的登记设立及腾飞公司出现税务问题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均是通过崔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其明知王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重要关系,为隐匿王某某犯罪的证据,在从未见过王某2的情况下,指使蔡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指认王某2,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退还了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新、许某某在本案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新、许某某、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的税款1670940.2,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新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七天。五、被告人蔡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的税款1670940.2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当庭上诉人许某某辩解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自己是在税务机关调查的时候告诉蔡某某王某2是腾飞公司的大老板,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没有说过。 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许某某在税务调查阶段的言行构成指使他人虚假陈述,因不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阶段,许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公安调查阶段认定许某某指使他人做伪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上诉人许某某确实给蔡某某说王某2是腾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军在投案前商量时许某某一直参与整个过程,在指使蔡某某做伪证犯意上王某新和许某某是共同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许某某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某在腾飞公司的登记设立及腾飞公司出现税务问题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均是通过崔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其明知王某某与腾飞公司之间存在重要关系,为隐匿王某某犯罪的证据,在从未见过王某2的情况下,指使蔡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指认王某2,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崔某1的证言与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轻判处。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许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新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军、蔡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退还了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新在一审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王某新、许某某、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的税款1670940.2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许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梁向英 审判员 侯麦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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