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8刑终44号 明某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9
摘要:上诉人明某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张某1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4948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8刑终44号

  发文日期:2021-05-17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8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义,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赣08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明某义,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1(已判刑)用其妹妹张某2的身份信息于2013年8月2日在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注册成立了西丰县富利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2;2014年6月23日张某1帮助其妹夫即被告人明某义注册成立了铁岭市顺庆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明某义,之后上述两家公司均由被告人明某义实际控制经营。为了谋取利益,张某1提供开票信息给明某义,明某义根据开票信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8-10月期间,利用铁岭市顺庆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472898元,税额974758.27元,利用西丰县富利药业有限公司向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472628元,税额974727.1元,共计向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价税合计16945526元,税额1949485.37元。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在接受“西丰县富利药业有限公司”“铁岭市顺庆药业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进行了核算和纳税申报,全部通过认证并抵扣了税款。事后,被告人明某义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明某义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书,关于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发票明细单、税务登记及工商注册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铁岭市顺庆药业有限公司、西丰县富利药业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江某、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明某义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明某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0份,税额1,949,48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明某义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明某义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还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明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二、对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明某义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明某义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期间未缴纳罚金的原因是家庭困难,并非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辩护人翁兵兵辩护提出:明某义是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参与本案系受其妻子的哥哥张某1的蒙骗,案发后退缴了全部5万元违法所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二审期间积极筹措资金缴清了全部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对明某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明某义在二审期间缴清了一审判决所判处的罚金,该事实有银行缴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张某1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4948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某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明某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量刑,所判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明某义缴清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再对明某义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某义的定罪部分、附加罚金刑部分、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明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明某义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某义的量刑部分,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明某义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明某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升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张晨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尹 菁

  书 记 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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