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行终8217号 发文日期:2019-12-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法,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万军,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法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7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查:马某法于2019年2月27日向国税总局邮寄提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国税总局:1.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受理回执;2.对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生态)非法代开(虚开)发票及偷逃税款一案督办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马某法;3.对马某法原举报案件的承办单位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4.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国税总局收到后,转交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周口税务稽查局)办理。因马某法此前多次举报,该举报内容属已查结案件,周口税务稽查局作暂存待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具备该项职责为前提。本案中,马某法要求国税总局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受理回执,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马某法。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对于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参照上述规定,国税总局收到马某法的检举材料后,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转办。马某法请求确认国税总局在受理举报后未出具受理回执行为违法、未向马某法反馈查处结果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马某法请求国税总局对莲花健康、莲花生态非法代开(虚开)发票及偷逃税款一案督办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马某法,对原举报案件的承办单位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马某法。该项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为进行督促履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某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税总局不履行督办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国税总局依法对莲花健康、莲花生态非法代开(虚开)发票及偷逃税款案督办,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马某法,判令国税总局对其下属单位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及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做出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马某法,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马某法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马某法的起诉。 马某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法提起的本案之诉符合起诉条件等为由,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717号行政裁定;2.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开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审理判决此案。 国税总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马某法向国税总局邮寄提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所提申请内容系基于对莲花健康和莲花生态两公司的投诉举报而产生。但根据本案在案材料,不能证明马某法的前述举报系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故马某法不具有就国税总局对其举报的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马某法就国税总局对其提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处理情况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马某法就国税总局对其提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处理情况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某法提出的国税总局对其下属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及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做出调查处理的请求,其实质即是要求国税总局履行上级机关基于内部层级关系而形成的监督职责。根据前述规定,该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某法就此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法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赵世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记员 张路遥 书记员 康博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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