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9]15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10
摘要: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原则上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9]153号        2009-07-10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资产损失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局审批;

  (二)企业因省政府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设区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征分局审批;

  (三)除上述(一)、(二)项资产损失项目外,企业单次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各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审批;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审批。

  二、总分机构资产损失审批

  (一)因资产捆绑,由总机构统一处置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资产发生的损失,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企业总机构报所在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上述第(一)项规定外,总机构下属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独立处置所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均由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申请,经所在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三、资产损失申请时限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截止日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在规定申请期限内将资产损失事项、延期申请理由及延期申请时间等书面报告主管县级地税机关核准。地税机关核准后应以《_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一)批复申请人,纳税人可在《通知书》核准的延期申请期限内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原则上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四、资产损失审批时限

  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设区市局、省局直征分局、县级局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五、资产损失审批文书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统一以《_地方税务局准予审批决定书》(见附件二)批复纳税人,同时应抄送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

  六、资产损失数额大小的确定标准

  (一)《办法》第十七条“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二)《办法》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标准统一参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办法》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标准统一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七、闽地税发[2005]170号、闽地税发[2009]109号文废止。各地在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一级地税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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