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8]99号 2008-09-03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率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统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定期定额定率标准(见附表,以下简称《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全省范围内采用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和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凡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应全额依核定征收率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对业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三、《核定征收率表》规定各行业在不同营业额(或销售额)中核定征收率幅度,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有关行业或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有关税法规定确定其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但由于经济发展或费用提高等因素确需调整营业额(或销售额)级距及核定征收率的,各地区要严格按程序认真进行测算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调整,并报省局备案后方可执行。 四、业户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期间,采取隐瞒营业额(或销售额)等手段偷税,或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表》中规定的高档征收率核定其应纳税。 五、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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