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6]216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管理制度》、《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管理规定》、《陕西省地税系统内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17
摘要:税务机关对批量购票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验旧购新和交旧购新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填制《领购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有关证件、证明:

  (一)领购发票申请,应载明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所需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是指地方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或注册地方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

  (四)《领购发票申请审批表》,按表列内容和要求填写。

  (五)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九条 本省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到外省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地方税务登记证(或注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领购发票。

  第二十条 外省市办理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凭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地方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本省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申请领购发票或换开本省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内办理了地方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内跨地市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应税劳务,和外省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到本省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应税劳务而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由省局统一设计、制作的《陕西省发票领购薄》。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陕西省发票领购簿》和核准领购的发票种类、数量及规定的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时,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员监督下,在所领购发票的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得向未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如其需要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提供发生经营活动或提供劳务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所采用的购票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一)批量购票方式

  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有存放保管发票条件的,执行发票管理法规好的企事业单位,可核准其采用本购票方式,并一次售给一个季度或半年用量的发票。

  (二)验旧购新的购票方式

  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的,但有存放保管发票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核准其采用本购票方式,并一次售给不超过一个月用量的发票。

  (三)交旧购新的购票方式

  对个别财务、会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具有存放保管发票条件的,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核准其采用本购票方式,并一次售给不超过半个月用量的发票。

  税务机关对批量购票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验旧购新和交旧购新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同时,相应申请办理《陕西省发票领购薄》的变更手续;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应在申请办理注销前,按规定缴销发票和《发票领购薄》。

  第二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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