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6]216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管理制度》、《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管理规定》、《陕西省地税系统内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17
摘要:税务机关对批量购票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验旧购新和交旧购新方式的用票单位的发票使用、管理情况,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按顺序号填开,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在发票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错误,需重新开具发票的,付款方须将原发票退还收款方,并由收款方将所退发票联及其他各联全部注明“作废”字样。

  第三十条 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机外发票,对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必须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三十一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发票仅限于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所在的市、县辖区内开具,不得跨地市区域使用。对于本地市范围内能否跨县、市使用发票,由地市局根据实际确定,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发票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不得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使用保管发票:

  (一)设置发票登记薄。《地税普通发票登记薄》由省局统一设计式样,地市局统一印制发放。

  (二)建立发票专人负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领购或自印发票的登记、使用、结存、缴销等工作,并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三)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或年度终了二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编报月份或年度《地税普通发票购用存及管理情况月(年)报表》。

  (四)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薄和报表,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要销毁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批准。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书面通知其延长保存期限:

  1、财务管理混乱,有偷逃税嫌疑的;

  2、有查处未结案的偷逃税案件和发票违章案件的;

  3、正在实施税务检查或财务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丢失发票的,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十五日内层报地市局,并在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对丢失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可酬情对其暂停或限量供应发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票鉴定制度。地税普通发票的真伪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鉴定。发票持有人需要地税机关鉴别发票真伪的,应先提出申请,并附所需鉴定的发票及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机关鉴定后,出据盖有单位公章的《发票鉴定书》(一式两份),将《发票鉴定书》第二联退还发票持有人,第一联及所鉴定发票复印件由鉴定机关留存备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售发票、领购薄、登记薄、报表或代开发票时,均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其工本费以印制实际成本核定,管理费以印制实际成本的百分之十计收。

  税务机关发售发票及发票管理资料收取工本管理费时,应开具收费发票。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收取工本管理费时,可在发票联加盖“发票工本管理费×角”条章,不再开具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检查时,执行检查的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被检查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限实施发票检查,不得扩大检查权限。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人,税务机关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依照处罚决定交清罚款,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开据的罚款收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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