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1]332号 2001-12-30 税屋提示——依据依据豫国税函[2009]139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04月29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范围。我省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暂维持总局规定的范围,即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对上述企业必须按照总局《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有关规定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二、关于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商贸企业的资料报送。由于这次总局制定的《评估办法》仅限于手工操作,这与我省现行“三表两账”电子申报软件可互为利用,互为补充。为了减轻企业资料报送工作量,对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两种方式可并轨运行,现行“三表两账”已经报送的有关评估资料可不再重复报送,只就这次新增加的评估资料要求企业按月报送。 三、关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岗位职责问题。《评估办法》与现行“三表两账”电子申报并轨运行后,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岗位及纳税评估工作实施岗位及职责要和现行征管岗责体系相互衔接,实现定岗、定人与定责的有机结合。 四、关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施过程中税负率的确定问题。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中涉及的“本地区税负率”由各市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五、关于有关信息上报问题。按照总局规定,对于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要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对此项申报,各地要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20日前将核实情况(企业户数、税额、使用专用发票版面等)上报省局。 六、关于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估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犯罪,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又一重大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这一办法,对于提高商贸企业申报质量,增加商贸企业的税收收入,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整顿商贸企业税收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取得广大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评估办法》在我省顺利实施并取得成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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