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加分析直接采用,对于未采纳上诉人理由的原因则未予说明。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广州市工商局亦函复不能认定该拍卖无效。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对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拍卖未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多次表示反对重新核定税额的意见以及向被上诉人了解重新核定税额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不予回复,直至行政复议答辩时才提交相关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原审法院照搬被上诉人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
二、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提交的国税函[2005]869号文、粤地税函[1996]215号文、穗地税函[2004]147号文以及穗地税发[2003]34号文均表明上诉人以拍卖方式处置房地产申报营业税的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收入或拍卖房产的全部收入,或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价,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未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又未能对上诉人合法处置其财产作出客观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做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交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 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认为: 二、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被上诉人也从未否定上诉人可以通过拍卖解决债务危机,我方认为此次拍卖存在明显瑕疵。另外,通过对拍卖标的周边相近日期的物业状况与拍卖标的接近的写字楼、商铺、车库进行摸查及对比,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广州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2003-2005年期间的成交价格,经充分参考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相关信息,我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房产的基础价格,处理程序是适当的。 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纳税参与权、监督权。我局在处理上诉人违法行为时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200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列举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并对上诉人详细解释了税收、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及整个核定税费的计算过程。上诉人于2009年8月17日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送回我局并两次发函进行说明,我局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意见后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对最高法院首例提审税案判决结果的预测与思考 (税海涛声) 从两则案例审视房地产核定计税的合理性(华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行监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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