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2]265号 2002-11-2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六)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项废止。 4.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六)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项条款失效。 5.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第三条第(三)项废止。 6.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第一条第(三)、(十)、(二十)、(二十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条款失效。 7.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第一条第(二)、(四)、(五)、(六)、(七)、(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款条款废止。
为了帮助基层地税机关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指导基层搞好税收征管工作,最近,区局黄明汉副局长带领有关业务处同志,分别到全区十四个地市进行政策和征管问题现场办公。现将各地提出的问题分类整理成《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解答》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解答 一、[条款废止]营业税 (一)问:对移民搬迁取得的补偿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取得的货币或实物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条款废止]问:对各类学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仅限于学历教育。因此,凡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收取的各种费用,如择校费、赞助费、伙食费(工友费)、住宿费、车辆保管费等,均不征收营业税。对各级各类学校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员的各种收费,一律征收营业税。 高考补习班、(学历教育)函授辅导站(含联合办学)、自学助考班提供的教育劳务,作为辅助性学历教育,可按学历教育免征营业税。(条款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十一条、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484号废止车船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三)[条款废止]问: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外的第三地取得建筑业发票从基建单位取得工程款,对此是否允许?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的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在劳务发生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发生建筑业行为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可补征其应纳未纳营业税,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和进行相应的处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擅自到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行为,违反税收法规,一律无效。 (四)[条款废止]问:对长途客运公司将车辆有偿提供给司机使用,司机分次将车辆价款付给企业后车辆归司机所有,但营运证、线路牌归公司所有,公司对营运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缴纳各项税费。对此是否按供车行为征收营业税? 答:上述运输公司对营运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缴纳税费,是交通运输营业税纳税人。从运输公司看,从事交通运输与出租该运输车辆不应同时发生在同一纳税人身上;从运输司机看,其根据公司安排在固定线路上从事班线运输,缺乏独立的经营权,不构成承包(承租)经营的条件。因此,对上述运输公司在核算中的承包费、车辆抵偿金等项目暂不征收营业税。(条款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十一条、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484号废止车船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五)[条款废止]汽车出租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司机,公司每月收取固定费用,在承包期达到一定年限后车辆归司机所有。承包期满后对于仍挂在公司的车辆,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此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在承包期内,上述承包行为中司机(承包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司机(承包人)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对公司收取的承包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承包期满后,车辆属于司机所有。对运输公司向司机收取的管理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条款失效。失效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营业税细则第十一条、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484号废止车船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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