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40号 1994-1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以[91]财税字18号下发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二)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这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军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军队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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