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国税发[2005]341号 2005-11-18 税屋提示——依据沈国税函[2010]5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0年3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2005年7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规范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保证全市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及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是指: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除另有规定者外)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具体适用标准: 一、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100万元以上; 二、商业企业(是指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 三、对未达到上述第(一)款标准,年应税销售额3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企业,有固定经营地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会计核算健全,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本办法中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其全部应税销售额中,批发或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适用上述第(一)款认定标准;批发或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的,适用上述第(二)款认定标准。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特殊规定的其它纳税人,不受年应税销售额的限制。 1.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2.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条件。 四、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是指:纳税人拥有产权的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包括在工商或国家指定的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时间在二年以上的具有生产设备、厂房的固定生产场地和拥有商品柜台、货架、仓储库等的经营场地)。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纳税人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并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六、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条件: 1.企业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包括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机构,主管财务人员具有法定的上岗资格; 2.企业具备保管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及专用发票的条件、制度或措施; 3.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工商注册登记的核算地相一致,并具有法定的地域名称。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规定: 一、新开业工业企业,原则上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但对从事工业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原则上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但对注册资金达50万元的小型商贸零售企业,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为6个月。 (二)对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经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并且经营规模较大、同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证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下列企业不得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年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 2.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3.非企业性单位;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行为的企业。 五、一般纳税人企业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持变更、迁移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变更表》。否则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企业因改组、改制、改变企业名称和改变登记注册类型(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时,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可办理一般纳税人变更手续,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变更表》。但改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按新办企业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七、对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以上,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告知。告知期满一个月,纳税人仍不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税务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进行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由县(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各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程序。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2.企业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 3.新办商贸企业提供注册资金证明、银行账户资金入账对账单、从业人员的相关资料证明; 4.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及房产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屋租赁证;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审批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 一、受理: 1.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证件、资料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资格条件,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防伪税控企业信息登记表》一式三份,并予以受理。 2.企业提供的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及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不完备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 二、审核、核查与约谈: (一)对受理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由稽核部门派稽核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以及约谈,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约谈笔录》,稽核人员要如实签署核查意见。 (二)实地核查内容: 1.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 2.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实物投资重点看存货及发票,货币投资看进账单及银行账),实收资本及有关会计科目是否做账;注册资金工商登记与验资报告、实地核查、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3.总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及库存商品、产成品三级明细账建账是否规范; 4.是否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条件; 5.核查法人代表、财务人员身份证件的真伪,防伪税控系统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性; 6.为防止不法分子假借工业企业之名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对新办工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 (三)约谈内容: 1.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整体情况。 2.与企业出资人约谈:了解出资人与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3.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的银行账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4.与销售、采购、仓储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性。 (四)核查、约谈结束后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约谈笔录》,稽核人员要如实签署核查意见。 三、批准: 1.主管税务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根据企业和稽核人员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防伪税控企业信息登记表》、《约谈笔录》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2.经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新办的工业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副本加盖“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在新办商贸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加盖“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四、归档: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般纳税人分户档案,完整保存其相关涉税资料。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转正: 一、临时一般纳税人转正:临时一般纳税人自取得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起连续生产经营的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标准和条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申请,填制《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连续生产经营满12个月,达不到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按规定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5.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 6.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商贸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申请,填制《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局监制,市局统一印制并核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新开业企业自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的当月起,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从当月起,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章 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及专用发票发售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实施机关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三、条件:对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申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四、提供资料 (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二)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四)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五、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发票领购资格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应做以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县(市)级国税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市)级国税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税务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三)审查。县(市)级国税局对受理申请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核。 (四)决定:县(市)级国税局对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申请条件的,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签署同意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依次编写领购簿号码。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期限:专用发票购领资格许可,县(市)级国税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市)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之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可申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按审批权限确定一般纳税人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及核定专用发票发售数量。 第十四条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审批机关。 纳税人申请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申请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申请使用万元版及以下发票的,由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条件 (一)申请开具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年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亿元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 3.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 (二)申请开具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租赁经营场地必须是在工商部门(或房产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产; 2.年实现应税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千万元标准,也可申请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 3.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 (三)申请开具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租赁经营场地必须是在工商部门(或房产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产; 2.年实现应税销售额工业企业100万、商业企业180万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对销售单价在万元以上,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标准,也可申请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 3.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 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可申请使用千元版专用发票。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申请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使用限额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 4.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5.上年度会计报表; 6.单价在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或销售证明资料。 (二)申请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使用限额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在工商、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的房产租赁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 4.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5.上年度会计报表; 6.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或销售证明资料。 (三)申请使用万元版(含千元版)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使用限额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在工商、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的房产租赁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 4.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5.上年度会计报表; 6.单价在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或销售证明资料。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具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使用限额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按规定做以下处理: 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事项属于省、市国税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市国税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税务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3.审查: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对受理申请的申请材料及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4.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做出许可决定。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期限: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之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的管理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百万元版、十万元版的发票发售数量,省、市两级税务机关不再审批,由基层局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发售数量。 一、对正式一般纳税人,实行核定用量,验旧购新制度。 核定用量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月的专用发票领购数量,分次领购;验旧购新是一般纳税人在每次购买专用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凭已抄报的发票明细数据或由纳税人提供上次购买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所打印的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明细清单,核对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核查无误后向其出售专用发票。 二、对新认定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的商贸企业,实行限量限额发售、预缴税款制度。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税款,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批。 (七)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小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三、年审保留资格一般纳税人实行减量降版制度。 对经年审未达销售额标准,且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其专用发票发售数量,按最低线重新核定,开票最高限额为一万元,领购专用发票每次不得超过25份。 四、专用发票发售审批程序 1.一般纳税人凭税务机关批准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及附列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数量核定。 2.主管税务机关凭上述资料,依据一般纳税人类型、上年销售收入、发票用量、销售单价,购销合同、进项发票等情况,核定企业月领购专用发票领购数量,并实行分次领购。 3.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部门负责受理,稽核管理部门(所)实地核查,综合业务部门负责审核,主管业务局长审批。 4.核定专用发票领购数量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5.批准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及附列资料、《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申请审批表》等资料一并存档保存。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定期对全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年审对象 凡已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应参加年审。 第十八条 年审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主要是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以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商业年实现应税销售额为180万元,工业应税销售额为30万元)以及固定资产规模、流动资金运行等情况; (三)法人代表、财务主管人员和办税人员有效证件(包括有无防伪税控系统上岗证)的真实性; (四)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装置地点与申请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装置地点是否相符;是否有安全防范措施; (五)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抄税、报税、认证等运行情况; (六)财务核算管理及纳税申报情况。包括各类凭证、账、表的设置,进、销项税额计算及相关的其他抵扣凭证管理,以及有独立的财务机构等情况; (七)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等资料; (八)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主要指增值税政策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方面等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用、存情况,包括领购手续、填开管理、结存报结及有关账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版别与实际经营情况适用版别是否符合规定; (九)税款缴纳情况,包括税款入库、欠税、滞纳、罚款等情况; (十)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凭证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企业为年审不合格企业,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年应税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工业生产企业。 (二)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包括兼营),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除外。 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上述限额标准,可保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购领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1.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进、销项税额及有关资料的企业; 2.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企业; 3.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4.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对因企业转制而停产或歇业的原“沈阳市国有大中型企业”,确需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可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暂不应用防伪税控系统,不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已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已使用的“两卡”收回并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不需要使用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其实际需要调整专用发票面额。 第二十二条 凡年审合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年审记录“年度”栏和专用发票领购簿首页加盖“年审专用章”,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年审记录“年度”栏加贴本年度“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第二十三条 凡年审不合格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和缴销已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的“金税卡和IC卡”。从次月起按小规模纳税人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对过期未参加年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辽国税一字[1999]2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主管税务机关稽核部门实地核查、综合部门依法审批、市局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新办(包括以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资格取得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法人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实行回访跟踪管理制度,每月定期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状况。对持外地身份证件的法人实行“身份证真伪验证制度”。 一、“回访跟踪管理制度”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自认定之月起,定期进行回访纳税人。回访的内容包括: 1.“一窗式”申报纳税人的情况; 2.“两卡”的使用及丢失被盗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的需求情况; 4.是否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是否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 6.是否存在偷税行为。 二、“身份证真伪验证制度”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持外地身份证件的法人身份,利用全国身份信息系统(NCIIS),通过短信、wap等移动数据平台以及因特网登录www.id5.cn来确定被核查人身份信息真伪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局机关的稽核部门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实行日常稽核制度,发现一般纳税人有下列行为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发现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2.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出售、并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缴“两卡”,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清缴应纳税款,并从次月起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企业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办理本市跨区迁移手续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清缴税款,并收缴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对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当月应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抄税、报税,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将“两卡”收回,并清空数据。待企业在新地点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变更手续后,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凭上述手续将收回的“两卡”退还企业,企业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两卡”进行初始化发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清缴税款,检查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并收缴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将当月所取得的进项发票在月底前完成认证工作;当月所开出的销项发票在次月初完成抄报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报税、认证数据认定无误后,收缴“两卡”,并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凡涉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基层分局及稽查分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报告,要在案件发生三日内及时上报市局,同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施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予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单位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报市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并将走逃户数据及时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第三十五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审批(年审)一般纳税人、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专用发票发售、认证、报税、申报和比对等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双文明考核方案》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工作。从事增值税管理和稽核的各级干部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凡未按本办法认定一般纳税人、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对本办法有权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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