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1997]413号 1997-9-11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个[2006]19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针对我市“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存在着劳务人员流动性大,纳税人多次取得收入不主动申报纳税,税源难以监控的问题,为了堵塞漏洞,加强对“劳务报酬项目”征税的管理,通过调查研究,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在报告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计[1996]558号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五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从事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 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报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元),按预扣率3%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应在取得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提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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