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3]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4-24
摘要:对在桂国税发[2003]51号文下发前经批准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未到期的企业,可不再重新进行认定。但是,这类企业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新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需按照桂国税发[2003]51号文的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否则不得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桂地税发[2003]63号          2003-04-24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11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2]2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工业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60%以上(含60%,下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1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2005年底以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下同)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 ×2。

  三、在2005年底以前,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下同),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在2005年底以前,对现有的服务企业和现有的商贸企业,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在2005年底以前,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是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且能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定编定岗定员实施办法〉》(桂办发[2000]14号)的规定:

  (一)对专为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而设置的新办企业,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6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1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减免税期满后,新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七、对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60%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八、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凡接受安置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含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人员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符合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税发[2003]51号)(以下简称“桂国税发[2003]51号”)的规定程序进行认定,未经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对在桂国税发[2003]51号文下发前经批准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未到期的企业,可不再重新进行认定。但是,这类企业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新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需按照桂国税发[2003]51号文的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否则不得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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