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2004年度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4]34号 2004-02-12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004年是我市全面推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以下简称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把关征收的第一年。为了保证新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办法的顺利实施,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建立零散税收稳定收入增长机制,现将2004年度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抓好2004年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期工作 (一)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期仍为三月份,按年一次征收。 (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范围为纳税人拥有并且使用的全部机动车辆,按应税车辆和免税车辆,分别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申报手续。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规定,严格审核车辆征免税范围,应税车辆在完清税款后发放缴税标志,同时向纳税人出具已纳税证明;免税车辆经区县(市)局审核后发放免税标志,并出具免税证明。 (四)缴(免)税标志必须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缴(免)税标志和证明均可作为汽车年检审时税收管理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加强缴(免)税标志和证明的管理。缴(免)税标志和证明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建立领、用、存登记薄。发出的缴(免)税标志和证明必须注明车辆牌照号、出具日期等。 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式样附后),各区县(市)局务于2月20日前到市局财产行为税处领取。 二、充分发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优势和手段,严把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关 (一)加强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和实施车船使用(牌照)税协助把关征管实施办法,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转机制,研究解决征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新的征收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区县(市)局对未按规定领取缴(免)税标志和纳(免)税证明的车辆,其相关缴(免)税手续原则上应指定一个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征收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告知当地主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三)对重庆市车管总所(石桥铺)、江南(南岸区)、江北(北部新区)、永川、涪陵、万州、黔江7个车管所,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纳税人的要求,必须在车管所所在地设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办理相关缴(免)税手续。 (四)加强对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新的征收管理办法的宣传。各区县(市)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放资料、解答征管政策,广泛宣传新的征管方式,让纳税人知晓不按规定办理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手续,除按税收征管法处罚外,且不能办理车辆年检审手续。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车船使用(牌照)税路检路查工作,提高征收把关质量。 (六)结合地方五税税源管理系统的推广和应用,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管理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三、各区县(市)局应于征收期和年终结束后10日内,分别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情况、应(免)税车辆结构、数量,以及征收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好的做法、配合把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局。 四、以后年度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如未另行发文,仍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牌照)税缴(免)税证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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