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2004]24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9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精神,省局对原制定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对2005年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工作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4]240号        2004-12-29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精神,省局对原制定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对2005年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工作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5年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需进行质量检测品种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的各类饲料产品是否需要检测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二、2005年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河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2月29日

  附件:

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三条 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

  第四条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第五条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第六条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料对象的不同生产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第七条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第八条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上述所列饲料产品,取得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有效期为一年。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抽取饲料样品,抽取饲料样品时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进行现场监督,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抽取样品进行签封,填写《河北省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委托书》。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饲料产品种类较多,抽样时应采取归类抽样的办法,即同一类产品只随机抽取其中一个型号的样品。

  第十三条 饲料样品抽取后,由市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送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在收到税务机关送检的饲料样品后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向市级国家税务局反馈检测结果。市级国家税务局将检测结果逐级反馈饲料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饲料产品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并对检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可对已批准免税的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组织抽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按年度组织对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进行抽查。检查中发现有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立即取消该企业(产品)的年度免税资格,对违反免税规定、弄虚作假、有偷税行为的,除取消免税资格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缴已免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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