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渝国税发[2002]44号 2002-3-4 税屋提示——
1.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市国税局补充意见废止但被转发的文件有效。 2.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各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及时进行清理,并填制农村信用社待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附件1)一式三份,填表口径按农村信用社待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填表说明(附件2)执行。每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各一份,信用社留存一份。对未按规定报送书面报告和农村信用社待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的,不得自行冲减利息收入。 二、[条款废止]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待核销应收未收利息”二级明细科目中单独核算。收回已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时,作利息收入处理:收回尚未核销的应收未收利息时,直接减少待核销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未收利息”的年末余额应在规定的剩余年度内均匀冲减。 三、[条款废止]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工作的管理和检查。凡未按照规定冲减应收未收利息的,除作纳税调整以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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