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辽地税发[2002]83号 2002-10-22 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2004]10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4年10月13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就我省契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现场公开办税,实现房地产交易与契税征收同步进行问题 根据全省各地已普遍建立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状,征收机关要在交易市场设立契税征收窗口,实现房地产交易与契税征收的同步进行。市级已建立房地产市场的,由市级征管机关直接组织人员驻场征收;县(市、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县(市、区)组织人员驻点征收。个别房地产交易市场不健全的地区,由市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市级契税征收机关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在发证处建立驻征点直接征收契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先税后征。 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财政体制,将集中征收的税款按规定的入库级次分级缴入国库,对“拉税、抢税、买税、卖税”等问题,将按《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征管问题 鉴于目前一些出让地块为净地(“三通一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等费用已在拍卖价格中,拍卖价格基本上与契税计税价格一致的实际。各级征收机关要进入国有土地招投标会场,直接组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契税征收。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契税征收力度,并通过定期检查或其他方式及时将税款征收入库。 三、 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禁止越权减免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市地方政府无权制定契税减免税政策。为此,各地要杜绝和纠正以各种名目滥开减免税的口子,如以“房交会”的名义降低契税税率等等。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应积极征得各级政府领导对契税征收工作的支持,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强化征管手段,加强契税政策宣传,严禁越权减免税。 对越权减免的,省局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 [部分废止]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省、市、县级契税征收管理机关要按权限审批契税减免。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辽政办发[1999]61号)第四条有关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市级征收机关征收契税的减免税均由省级契税征管机关审批;县(市、区)级契税征收机关征收契税的减免税由市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县(市、区)级以下征收机关征收契税的减免税由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凡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3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级契税征管机关审批。契税减免审批表及相关认定材料(复印件)于每月20日上报上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批机关原则上在15日以内给予批复,最长不得超过30日。减免审批表中审批意见栏由契税征收机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契税专用章。契税减免审批表一式三份,当地征收机关、审批机关、批准后返回纳税人各一份(表格附后)。 五、 有关契税政策问题 (一)关于企业改革中契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第一条第二款: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的规定,对增加或减少投资主体后改变出资比例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第一条第一款: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第二条第二款: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则征收契税的规定。在企业合并中,合并后新成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仍为合并前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其房屋、土地权属变化不征契税;投资主体(单位或个人)增加或减少的,则征收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第五条第二款: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的,征收契税的规定,对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超过债务的部分,应征收契税。 (二)个人继承土地、房屋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赠与土地、房屋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而继承土地、房屋不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遗赠是指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法定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对其他继承人接受遗赠的土地、房屋,按房屋赠与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 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中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属一方,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共有者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不征收契税。 (三)新建房屋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且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等等。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拥有建设计划审批文件、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由建筑施工企业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权属归建设单位所有的,不征收契税;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受其土地、房屋,视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动,征收契税。 (四)土地与房屋合并计价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又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因此,无论是以房屋还是土地为纳税对象的权属转移,其计税价格包含房屋(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附着物)及占用的土地价值,或土地及地上的房屋价值。 附:契税减免审批表(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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