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渝0240刑初174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飞,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君,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户籍地石柱县,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同,男,1991年3月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户籍地石柱县,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飞、刘某君、何某同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郎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石检刑补诉﹝2021﹞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凤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飞,被告人刘某君及辩护人谭金权,被告人何某同及辩护人刘明,被告人郎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严某飞、刘某君、何某同先后单独或者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点子钱”获利,被告人郎某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重庆佳圣达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联系刘某君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应付验收。刘某君在国家税务管理系统中筛选经营范围合适并长时间未开票的重庆轩志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自然纳税人刘某、马某1、马某2后,以该纳税人名义为重庆佳圣达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为500000元(税款数额为14563.11元)。 2.2019年10月,重庆梦圆体育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马某3联系刘某君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账。刘某君利用自己掌握的石柱县红瑞商贸有限公司虛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24600元(税款数额为716.5元)。 3.2020年1月,挂靠在重庆鹏灏建筑有限公司的孙某联系刘某君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账,刘某君利用自己掌握的石柱县麟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价税合计116000元(税款数额为3378.64元)。 4.2017年11月,刘某君联系其辖区的重庆市君泉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郎某泉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郎某泉表示需要。此时何某同担任石柱县送福建材有限公司代账会计。刘某君将情况告知何某同,后何某同利用送福公司的名义给君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为109139.99元(价税合计751139.99)。 5.2019年7月,严某飞联系郎某泉是否还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郎某泉表示需要。后严某飞利用石柱县乾锦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君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数额为126548.62元(价税合计110万元)。2019年10月,严某飞再次联系郎某泉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郎某泉表示需要。后严某飞利用石柱县兴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君泉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数额为123097.3元(价税合计107万元)。 6.2019年5月至10月间,因何某同表姐夫何某联系何某同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账,何某同与刘某君商议后,利用石柱县红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299820元(税款数额为8732.61元);利用石柱县燕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299368元(税款数额为8719.45元);利用石柱县天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福建省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739735元(税款数额为21545.68元);利用石柱县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872元(税款数额为8763.25元)。 7.2018年3月,被告人严某飞注册石柱县铭源商贸有限公司,并利用该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获取“点子钱”获利。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严某飞以石柱县铭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655495.2元(税款数额为19092.11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数额为218542.5元(价税合计1901041.79元)。期间,严某飞还以石柱县天聚商贸有限公司、石柱县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4份,价税合计3041815元(税款数额为88596.63元)。 综上,严某飞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数额为468188.42元(价税合计4071041.79元),单独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4份,价税合计3697310.2元(税款数额为107688.74元)。刘某君单独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640600元(税款数额为18658.258元)。刘某君、何某同合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价税合计1639795元(税款数额为47760.99元);刘某君、何某同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为109139.99元(价税合计751139.99元)。郎某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并使用,税款数额为358785.91元(价税合计2921139.99元)。 2021年4月6日,民警将严某飞抓获到案。2021年4月13日,民警将刘某君、何某同传唤到案。2021年5月26日,郎某泉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严某飞、刘某君、何某同、郎某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郎某泉、刘某君、何某同向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县税务局补缴了虚开发票的所涉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企业工商信息、企业开票信息,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石柱县国税局提供的涉案材料及说明,石柱县国税局对涉案发票的鉴定材料及补充说明,石柱县国税局补缴税款说明,涉案发票电子件及清单,情况说明,辨认涉案发票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张某1、马某3、孙某、马某2、马某1、郭某、何某、邓某、谭某1、刘某1、谭某2、向某1、陈某、刘某2、刘某3、张某2、严某、唐某、向某2、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飞、刘某君、何某同、郎某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补充指控,2016年下半年,时任石柱县国税局第一税务所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刘某君在税务工作中,与石柱县龙蛛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3逐渐熟悉并成为朋友。2017年1月,向某3因不想在原记账公司上班,想出来自己单干挣钱,遂找刘某君商量,希望刘某君能帮忙给其介绍会计业务,并承诺事成之后会感谢刘某君的帮助,刘某君表示同意。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刘某君利用其担任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其管辖的重庆瑾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柱县裕登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英淼商贸有限公司、石柱县鲁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同鑫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君泉物流有限公司、石柱县富诚科技有限公司、石柱县一加一广告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县升发五金门市部、石柱县祥瑞建材经营部、重庆蛟霞建材有限公司、石柱县石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石柱县佰呈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开元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税源单位的会计业务介绍给向某3。通过刘某君的介绍,向某3承揽了上述税源单位的会计业务。向某3为感谢刘某君的帮助,在其收到上述税源单位支付的报酬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刘某君好处费。截止2018年5月,刘某君收受向某3支付的好处费33笔共计44040元。刘某君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人刘某君因涉嫌其他案件在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2021年9月1日,石柱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刘某君主动退缴的涉案款46040元;2021年9月24日,石柱县监察委员会解除扣押涉案款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作岗位安排通知,会议记录,征管系统花名册,税源单位花名册,税源单位汇总表,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情况汇总表,微信截图,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支付工资情况,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扣押财物清单,证人阎某、郎某泉、张某3、颜某、马某4、周某、孙某、曾某、马某5、刘某4、陈某2、谭某3、刘某5、刘某6、陈某3、刘某7、胡某、秦某、谭某4、陈某4、陈某5、冉某、向某3等人的证言或说明,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君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受贿罪;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郎某泉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系坦白,被告人郎某泉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君在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构成坦白,在受贿罪中构成自首;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郎某泉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君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君、何某同、郎某泉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所涉税款;被告人刘某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君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飞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同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郎某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君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中系坦白,在受贿罪中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刘某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刘某君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补缴了税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郎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严某飞违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刘某君违法所得32000元,被告人何某同违法所得20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君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同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预缴罚金5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郎某泉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君、何某同称其到案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经公诉机关再次向办案单位核实,2021年4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4楼办公室将刘某君、何某同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某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刘某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严某飞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严某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严某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郎某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君、严某飞、何某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郎某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君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君因虚开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君主动退缴了受贿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君、何某同、郎某泉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所涉税款,被告人刘某君、何某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何某同、郎某泉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郎某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飞、何某同、郎某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君犯受贿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飞、刘某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同、郎某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中系坦白,在受贿罪中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君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形并非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同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补缴了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郎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四万四千零四十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君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元、对被告人何某同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严某飞的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毅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世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小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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