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02刑初428号 发文日期:2021-12-28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市,汉族,高中文化,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1年11月1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2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0月,张宇(另案起诉)因未取得相关税务发票用于诚成众荣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做账,在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宋雷靓(另案起诉)找到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宋某,要求其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宋某在收取开票费用后于次月为其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9500元,宋雷靓后将上述发票交由公司做账。 二、2017年12月,张宇再次安排宋雷靓找到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宋某,在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其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宋某收取开票费用后在次年2月为诚成众荣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26000元,宋雷靓随后将上述发票交由公司做账。 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公司做账需要,张宇(另案处理)安排宋雷靓(另案处理)找到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宋某帮助开具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将共计14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至诚成众荣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285500元,宋某从中收取费用共计2834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宋雷靓、张宇的供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的2834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的2834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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