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5刑终528号 陈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0-31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在与开票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并接受开票人为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52269.9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发文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冀05刑终528号

  发文日期:2020-05-20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刑终5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沙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冀058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杰经营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6日,在“SX公司”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上海经理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杰让孙杨以“上海经理部”的名义向“S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155.226997万元。陈某杰已将该10份发票所涉税款认证抵扣。2018年3月14日,陈某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受理、立案及被告人陈某杰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方正财务公司工作,负责给陈某杰的“SX公司”代记账、办理税务手续等。2017年6月份,陈某杰交给其“上海经理部”给“S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金额150多万元,其已将该10张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方正财务公司实习时,张某负责给“SX公司”代记账,陈某杰是该公司老板。

  4、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其在“SX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上海经理部”没有业务往来。

  5、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陈某杰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SX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是公司监事,但其不参与该公司经营。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SX公司”向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售煤,2016年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给“SX公司”结算煤款164.45475万元,2017年结算煤款1259.955万元,“SX公司”给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马某(“上海经理部”出纳)证言证明,“上海经理部”煤炭业务的开票事宜均由高某负责联系,“上海经理部”与“SX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但其按要求给“S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帮“上海经理部”做煤炭贸易,但“上海经理部”没有真实煤炭业务,只是代理开票。上下游公司的资金从“上海经理部”走,进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上海经理部”开具。“上海经理部”从中赚取每吨煤2.34元的开票费用。

  9、证人孔某(“上海经理部”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7年,其经高某介绍开始做煤炭业务。但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业务,只是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抽取每吨煤2.34元作为开票费用。

  10、证人徐某(“上海经理部”制单员)证言证明,其负责制作开票申请单、付款申请单及业务合同等材料的核对、整理。“上海经理部”开票给“SX公司”,但两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上海经理部”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证人吴某2(“上海经理部”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负责审核煤炭采购合同上的煤炭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是否一致,然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出纳,由出纳在税务局平台上查验通过后,其用于抵扣。公司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并无实际煤炭贸易。

  12、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开票情况汇总表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上海经理部”给“SX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13.100003万元,税款合计155.226997万元。

  13、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S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上海经理部”给“SX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4、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SX公司”的相关具体情况。

  15、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向表,证明陈某杰、“SX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资金流向情况。

  1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取证要求、“上海经理部”受票、开票明细等证明,“上海经理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情况。

  1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将“上海经理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涉案企业单位线索发送至管辖地经侦部门,其中已将涉及“S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线索、银行流水等材料提供给沙河市。

  18、检查笔录、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杰众泰汽车一辆及银行卡、“SX公司”会计凭证等物品。

  19、到案证明证明,2018年3月14日,陈某杰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沙河市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的相关情况。

  20、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杰的相关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陈某杰供述,其经营“SX公司”。2017年6月底,其联系一个叫孙杨的人给“S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6日,在“SX公司”与“上海经理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海经理部”给“SX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55.226997万元,孙杨将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已将税款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人供述的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杰给付孙杨好处费、开票费,让孙杨为“S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指控,在案除被告人陈某杰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指控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杰已抵扣的税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55.226997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以不含税的价格从陕西省神木购煤销往沙河市河北德金玻璃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让他人(具体身份不详)为“S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6日,在“SX公司”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上海经理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杰接受他人以“上海经理部”的名义为“S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1552269.97元。陈某杰将该10份发票所涉税款在沙河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8年3月14日,陈某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吴某1、宋某1、宋某2、刘某、马某、高某、孔某、徐某、吴某2证言,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开票情况汇总表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S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沙河市SX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向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取证要求、“上海经理部”受票、开票明细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在与开票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并接受开票人为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52269.97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5万余元并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上诉人陈某杰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陈某杰犯罪所得155.226997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春平

  审判员 李菊恋

  审判员 王伟韬

  2018年10月31日

  法官助理 李合钦

  书记员 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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