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自贸区适用相关税收政策及普遍性优惠 1.视同出口货物政策 【享受主体】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的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自贸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出口企业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2.融资租赁出口货物享受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政策内容】 自贸区内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2.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3.特殊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 【享受主体】 在西永综合保税区内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政策内容】 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进口自用设备按内销比例分期缴纳进口税收政策,保税货物区内流转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享受条件】 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4.贸易多元化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专门划定的贸易功能区域内的企业。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重庆自贸区范围中的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内的贸易功能区内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规定材料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保税货物在进入区内、在区内销售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享受条件】 企业应当在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专门划定的贸易功能区域内开展业务。 【政策依据】 《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4〕65号) 5.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 【优惠内容】 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20000元为起征点;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为起征点,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渝办发〔2011〕331号) 6.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 【优惠内容】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单位和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 (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 (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 (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9.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4.《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7号) 5.《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9.《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通知》(渝发改合〔2015〕379号) 10.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的主体。 【优惠内容】 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以上1-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享受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11.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2.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13.营业利润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在我国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非居民企业在自贸区内进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未构成常设机构。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常设机构条款 14.股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股息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条件,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股息的接收人是公司,并且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持股比例(一般为25%); (3)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股息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15.利息所得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1.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非居民企业; 2.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利息的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机构或其他组织;以及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 3.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外国政府; 4.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利息所得的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优惠内容】 1.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利息,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部分协定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在我国免予征税;此外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列名规定缔约国对方银行或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3.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享受国内法税收优惠的条件: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 (2)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优惠贷款,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利息条款 16.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非居民企业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我国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收款人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 2.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17.境外所得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享受条件】 1.居民企业: (1)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1)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8.境外所得间接抵免 【享受主体】 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享受条件】 1.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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