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1998]66号 1998-05-12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函[1999]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自1999年11月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项条款废止。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条款废止] 如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入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帐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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