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十八项重大税收政策盘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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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18
摘要: 2012年,重大税政改革破茧而出。这是税政走进民生的一年,也是税政稳中求变的一年。盘点全年出台的税收政策,笔者认为,有18项政策最重要。其中 营改增 1项、增值税5项、营业税1项、出口退税1项、企业所得税6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项、个人所得税1项...
七、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也需征收营业税: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营业税税目注释》的基本特征是“正列举”,即凡是列举在税目中的缴纳营业税,没有列入税目中的不缴纳营业税,而不能根据业务性质“以此类推”。在该税目注释中,诸如探矿权、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未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无需缴纳营业税,税务总局的几个单行批复也证明了这一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代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造就了一批“资源富豪”,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的现状与其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不相适应,6号文件应运而生,一是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增设“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税目,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列举的征税范围,与过去政策相比有了颠覆性的变化;二是规定,只对转让境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营业税。例如,中石油在苏丹境内取得石油采矿权,将其转让给中石化,虽然转让方与接收方均是境内企业,但是由于转让的标的物在国外,因此该项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八、出口退税新政更加人性化: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对出口商品退增值税,使出口商品以不含增值税价格推向国际市场,是国际惯例。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自1994年奠基以来,出口退税政策不断完善,但这些政策都散乱分布在各个补充文件中,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出口企业也遇到了严峻的困难,为出口企业减负的呼声很高。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本次出口退税新政,内容丰富,将多年来的补充的文件重新梳理归纳,且对出口企业适当减负,堪称出口退税里程碑式似的政策;
一是,原政策规定,外贸出口企业需要在“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前申报退税,而生产性出口企业则规定“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对此,公告将退税申报期限延长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到第二年的4月30日之前;
二是,将未在规定期限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或者虽申报了出口退税,但未在国家税务总局期限内收齐退税单证的,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由原来的视同内销征税,改为免税不退税;
三是,调整了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计税依据。原规定凭原材料发票和受托单位开具的加工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现改为外贸企业将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单位,受托单位将包含原材料和加工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按照货物的出口退税率退税;
四是,扩大了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的范围,规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予以退(免)税;
五是,取消了小型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审核期满12个月后办理退税的规定,有效的节省了企业资金;
六是,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享受免抵退税待遇,扩大到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国际航班;
七是,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八是,对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征税公式做了改进,原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办法征缴税款,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而通知第七条第(二)款作了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九是,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也可以享受免抵退税政策;十是,简化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的管理要求,进一步了减轻纳税人负担。
九、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大变脸: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其不同于商业搬迁和自行搬迁,在这种搬迁中企业的经济利益往往受损,需要给予其特殊的税收政策,予以照顾。此前的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基本规定是,政策性搬迁收入准予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且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依然可以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重置固定资产,一方面可以抵扣搬迁处置收入,另一方面还可以继续计提折旧,这种政策带有“免税收入”优惠的因素,优惠力度很大,但是也引起了很多所谓的“税收筹划”,侵蚀了税基。40号公告,重新设置了政策性搬迁政策,其最大变化是取消了重置固定资产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的规定。
40号公告主要从三个方面设置优惠政策:一是,解决搬迁期间收入与损失年度不均衡,采用最多5年时间统算方法纳税。例如:第一年收到补偿收入2亿元,第二年支付搬迁费用2亿元。就会形成前期盈利,后期亏损。为解决该问题,40号公告参照了“土地增值税”按项目进行核算的理念,将搬迁期间的收入、成本等单独核算,最多在5年的时间内统算,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二是,搬迁期以前亏损、搬迁期间亏损及搬迁完成时亏损的处理问题。
搬迁期以前亏损,由于搬迁期过长,会超过5年弥补亏损期,因此办法规定在搬迁期内可以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限;如果搬迁完成年度计算出来的搬迁损失过大,预计在未来5年内无法弥补完毕的,还可以再递延3年计算亏损。需要注意的是:搬迁完成年度以前的亏损,在搬迁完成年度应当计入弥补年限,不允许再进行延长。三是,采取土地置换方式的,可以按照原土地加上相关税费确认新土地的入账价值。例如:土地历史成本为1亿元,储备中心收储购买价格为5亿元,采取了在郊区置换一块价值5亿元土地的方式进行土地置换。此时如按一般税法原理,企业在土地被收储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4亿元所得,同时按照5亿元确认置换土地的入账价值,未来进行摊销。40号公告采取了不确认4亿元所得,同时置换土地按照原土地历史成本1亿元作为入账价值的做法,企业得到了税款递延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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