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十八项重大税收政策盘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3-01-18
摘要:  2012年,重大税政改革破茧而出。这是税政走进民生的一年,也是税政稳中求变的一年。盘点全年出台的税收政策,笔者认为,有18项政策最重要。其中 营改增 1项、增值税5项、营业税1项、出口退税1项、企业所得税6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项、个人所得税1项...

  十四、西部大开发战略持续实施: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我国东部沿海发展起来后,西部大开发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在优惠政策到期后,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在2011年至2020年继续实施,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何时公布称为投资者颇为关注的事项,由于该目录由发改委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主导权,在目录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12号公告规定了过渡措施,企业可以先按过去的鼓励目录享受优惠政策,待目录颁布后,如果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当的,投资者对未来的目录没有预期,很难决定投资计划,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未来如果不符合目录,企业还需要补税,行政行为缺乏确定性,行政效率的低下,影响了投资效率。
  
  12号公告还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一是对税收优惠第一年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以后年度实施备案管理;二是季度申报可以按照15%预缴税款;三是税收优惠只针对设在西部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对汇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方法做出了规定;四是,主营业务收入只有占收入总额70%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明确了收入总额的含义。
  
  十五、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非居民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2008年以后产生的股息红利,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0%,条例规定减按10%执行,我国同一些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对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又给予了低税率优惠。例如,香港地区非居民企业持有外资企业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按照5%征税。
  
  为了享受税收优惠,一些公司纷纷采取“导管公司”的办法来避税,例如:台湾企业在香港设立一个导管公司,以注册在香港的导管公司名义申请税收协定低税率待遇。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只有在缔约方注册12个月以上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才能申请协定待遇,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收益人”概念,明确只有“实际收益人”才能享受协定待遇,导管公司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七种情形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针对近几年非居民税收的征管实践,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出台了30号公告,引起了国际税收界的普遍关注。
      一是规定了享受税收协定的安全港。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该规定大大简化了认定程序,受到了普遍欢迎。
      二是规定了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代理收款,不影响申请人实际受益人身份。“代理人”规则,将使得采用合伙、信托、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特殊设立形式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实际收益人的标准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非“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即使没有避税目的,申请人也可能不符合“实际受益人”身份。在此之前,2012年印度最高法院对长达五年之久的“沃达丰间接转让股权”税案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终审判决,判令印度当局需返还22亿美元税款及其利息,其主要裁判依据为“合理商业目的规则”,而30号公告则明确,在判定实际受益人问题上,我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不考虑企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十六、税收救市释放信号: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时值2012岁末,熊市多年的A股股市低迷到了极点,6000点的盛世仿佛还在眼前,瞬时间股市已回到了2000点以下时代,股民在痛苦、股民在流泪、股民在呼吁!自郭树清新政,强势要求上市公司现金派息后,对上市公司派发股息免税来救市的呼声此伏彼起,岁末十分,国务院终出台税收救市政策,效果虽不敢定论,释放救市信号却毋庸置疑,毕竟是值得鼓励的好政策。
  
  85号文件的核心是鼓励股民长期持有股票,不支持短线炒作,这同企业所得税中持有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全额征税的政策,异曲同工。文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有股票1年以上按照5%税率计税,持有股票1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照10%税率征税,持有股票不足1个月的,按照20%的法定税率征税。文件还规定,限售股股票在限售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10%税率征税,限售股解禁后,自解禁之日开始实施差别化税率政策。
  
  十七、依法行政税务新篇章: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
  行政执法救济中,除非显失公正,否则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而税务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事项众多,因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是依法行政逐步深入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是事关纳税人切身利益,常见的行政处罚裁量,有以下几项:  
  一是,《税收征管法》63条规定,偷税处50%以上5倍罚款,自由裁量有10倍之差,在实践中有两个倾向,一是所有偷税均按50%罚款,自由裁量失去了意义,二是罚款倍数参差不齐,不同企业之间缺乏公平性;二是,《税收征管法》64条规定,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如何进行自由裁量;三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是,关于“一事不二罚”在税收行政处罚中的具体应用。
  
  65号文件规定各省要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
  
  65号文件是税务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文件,将对构建和谐征纳关系起到不可估量的影响。
  
  十八、确定惩戒虚开发票尺度: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抵扣制度的核心所在,朱镕基总理曾经说过:“要像保护人民币一样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其重要性。但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很大,导致虚开行为始终屡打不绝,33号公告针对这种情况,解释了惩戒虚开行为的尺度,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该公告的要点,一是,即使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必须缴纳税款,所谓“吹牛要上税”。例如,A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1000万元,已经就此1000万元申报纳税170万元。从增值税基本原理来看,既然没有货物购销,170万元的增值税不应当缴纳,即应当退还给该企业170万元增值税,同时对其虚开行为进行惩戒。但是为了加大打击力度,33号公告继续规定,即使是无货虚开情况下的虚开发票,也应当缴纳增值税。二是,如果虚开发票已经申报纳税的,不再补缴税款。其实,之所以税法规定虚开发票要补缴税款,是由于过去大量手工发票的存在,使得大多数虚开的发票并未申报纳税,为了体现打击力度,要求无货虚开也要补缴税款。而在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没有申报纳税的情况已不多见,在企业已经就虚开发票申报纳税,且受票企业不允许抵扣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补缴税款,显然是打击力度过度,因此33号公告明确无需再次补缴税款。即打击违法犯罪也要适度。
  
  值得注意的是,《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大大加强了对虚开发票的处罚力度,规定虚开发票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5万元以下,虚开发票在1万元以上的,罚款5万元至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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