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3年复审一次。企业应在届满3年的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复审的重点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复审时申报材料和认定程序与初次认定一致,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换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提请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核。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发改委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的,相关单位应提请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核: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3、技术先进型企业条件发生变化,或认定机构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 复核的重点是对发现的问题或变更的事项进行核查,以明确是否属实。已经证实问题的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税款,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在政策有效期内再次申报按初次申报受理。 第十五条 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自收到成员单位提请复核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对企业复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发改委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厦科联〔2010〕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外包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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