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公告2015年第13号 上海海关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17
摘要: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发生变更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变更合同项下货物首次申报进口前,向原备案地海关重新申请备案,海关自收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结果。

上海海关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上海海关公告2015年第13号         2015-11-17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海关公告2022年第3号 上海海关关于废止部分公告的公告,自2022年7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海关总署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范上海海关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在上海海关各关区申报进口《15号公告》第一条所述公式定价合同货物,或向上海海关申请办理相关合同备案的,适用本公告。

  对于仅受成分含量、进口数量影响,进口时不能确定结算价格的,不属于本公告所称海关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管理范畴。

  对于货物进口时能够确定结算价格的公式定价合同,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申请备案。如遇同一公式定价大合同项下部分货物进口时价格无法确定的,仍需对该大合同进行整体公式定价备案管理。

  二、纳税义务人在上海海关申请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的,应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前,向首批货物进口地的隶属海关(含办事处等派出机构,下同),或者企业所在地的隶属海关提出申请,上海海关审单处不再受理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申请。

  备案结果在全国海关互认,同一公式定价合同项下货物已在其他关区备案的,无需重复备案。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备案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进口货物合同(如有长期合同应一并提供);

  (二)进口货物定价公式的作价标准、选价期、结算期、折扣等影响价格的要素,以及进口口岸、批次和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将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一)申请事项依法属于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的,海关将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属于可办理备案手续,且申请材料齐全的,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之日;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可办理备案手续,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海关应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五、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15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对申请人提供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15号公告》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

  六、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中准确填报备案号(填制要求详见《15号公告》附件2)并提供备案表,同时提供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七、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式定价货物结算价格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供确定结算价格所需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八、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发生变更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变更合同项下货物首次申报进口前,向原备案地海关重新申请备案,海关自收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结果。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视情中止或撤销《备案表》:

  (一)原《备案表》审核意见存在错误需要中止或撤销的;

  (二)因进口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备案表》需要中止或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或撤销的情形。

  《备案表》被中止或撤销的,纳税义务人可视情按照本公告规定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十、本公告未尽事项按照《15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海关关于对上海关区进口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实施备案审核管理的公告》(200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

上海海关

201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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