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优势的国税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要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不少小型商贸企业和外贸SOHO由于其自身不是生产企业,就是通过附件所附案例的代理出口退税模式或与该案类似的模式做生意。而自2017年11月起施行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策,大大增加了这类违规退税模式的成本,这也是目前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较少的重要原因。
该案虽然是一个服务合同纠纷案,但其判决书将商贸企业借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违规退税模式介绍得一清二楚,值得细细品味!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商贸企业亚海公司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福建一达通公司签订案涉《外贸代理出口服务协议》,服务事项系包含《出口服务委托函》所确认的委托一达通公司为翔升公司的货物出口提供通关、退税、退税融资、外汇等内容,与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所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相符。由此可见,该二审法院并不认可违规退税一说。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类似案件中,存在与上述二审法院意见相左的观点。某二审法院认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与国外买家签订外贸合同的是外贸公司而非生产企业,这与国税总局13号公告的要求不符,但是,国税总局13号公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一份管理性文件,违反该管理性文件的规定,国税部门可以对违反者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借道退税基本业务流程:
商贸企业从外商获得订单后将出口相关服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并将出口商品安排供货商即生产企业生产,其是购买进出口服务的相对方,选择供应商生产出口商品和购买出口服务均是该商贸企业履行外贸订单供货义务的方式。
受托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上述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作合同》是为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自营方式为国内生产企业提供外贸综合服务的形式要件。
附: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新法院对面中龙大厦8号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4PUE1G。
法定代表人:施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创新楼103M#(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15407956L。
法定代表人:郭卓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617879280。
诉讼代表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一达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翔升公司")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达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责任应依法由翔升公司承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实际是上诉人受翔升公司委托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出口协议,实为上诉人受翔升公司委托通过一达通公司的外贸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操作服务,以便被上诉人通过该平台为翔升公司提供服务。2.上诉人与翔升公司的委托关系,相应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二、永春县国税局的复函只是说明"核查尚未处理完毕",属于正常工作回复,不能证明"退税函调出现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永春县国税局未来一旦回函确认"正常业务",被上诉人即可得到出口退税款。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的返还垫付款条件。三、上诉人不是生产企业,被上诉人以自营方式出口本案货物并且已经向福州市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性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导致被上诉人的申请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即使将来永春县国税局回函确认正常业务,被上诉人也不应获得相应出口退税款。四、依法享有出口退税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和翔升公司,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垫付出口退税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五、被上诉人承认其以自营方式出口本案货物,其已向福州市国税局申请退税,可见"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被上诉人与翔升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供货合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向翔升公司汇款1993010.73元,相互印证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达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的《出口服务委托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以自营方式提供外贸服务的经营方式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故案涉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或涉嫌犯罪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从外商获得订单后将出口相关服务委托答辩人办理,并将出口商品安排供货商即翔升公司生产,其是购买进出口服务的相对方,选择供应商生产出口商品和购买出口服务均是上诉人履行外贸订单供货义务的方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请求返还垫付的全部税款条件已成熟。合同约定的"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应理解为没有出现"被税务局暂缓退税或不予退税的"任何情况,即一次性获得退税。同时,函调正常并不是正常退税的全部要件,而必须综合其他核查情况,本案中,翔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企业资料管理极度混乱,可见其已不可能通过税务局函调。四、本案以自营方式代理出口的外贸综合服务的基本操作模式实质是拟制的国内流通销售环节,合法的代理出口服务法律关系,同时依据确定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而确定答辩人应垫付的退税款金额及服务费。五、本案保全证据(2017)深前证字第009087号公证书系经公证处依法提取保全,内容真实可靠,反映的数据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结果,故具有证明力。六、答辩人已对履行案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相关义务充分举证,上诉人拒不履行在约定事由后退回垫付的出口退税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七、关于原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答辩人与翔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是为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自营方式提供出口代理服务的合法要件,属于拟制的销售环节,交易未实质发生。另外,答辩人自愿放弃《供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翔升公司追偿出口退税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翔升公司陈述,翔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从翔升公司移交资料中仅查到与一达通公司的《供货合作合同》及其付款凭证,未查到与上诉人存在关联。
一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海公司退还一达通公司垫付的出口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亚海公司作为甲方(阿里巴巴国际账号ID:fjyahai)与一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F0006565),该协议书内容:"鉴于甲方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乙方是阿里巴巴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订立此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履行。第1条确认及授权第1.2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上述电子邮箱地址作为甲方注册阿里巴巴国际账号(ID),供甲方用于登录阿里巴巴国际站××m)及购买阿里巴巴国际站或者乙方的各项服务,甲方确其使用其已经使用的阿里巴巴国际站(ID)的除外。第1.7条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其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同时,甲方与供应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及相关《供货合作合同》(如签有)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9条:甲方同意,为提升服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乙方可单方决定将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出口服务项目及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关联公司,具体服务提供方及出口服务项目以《出口订单服务确认函》为准或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公告或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转让应于上述确认函、通知中列明的日期或通知当日生效。转让后,由实际的服务提供方依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实际的服务提供方就转让后的具体出口服务项目另行签署协议的,依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未尽事宜,依本协议约定。第2条乙方服务项目第2.1条甲方独立负责出口产品的供应效果;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完成出口产品的通关、物流运输、外汇收结、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各项服务工作(乙方具体服务项目以后续签署的《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中列明为准)。第3条双方权利义务第3.1条甲方权利义务:3.1.1有权要求乙方安全有效地完成双方确认的各项服务工作;3.1.2有权要求乙方对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信息保密;3.1.3有权要求乙方披露服务相关各项费用信息;3.1.4保证出口贸易的真实、合法、有效;3.1.5保证出口产品符合境外买家的要求、出口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进口国贸易管制法等各项规定;3.1.6按照出口的相关要求,配合乙方完成服务的各项工作;3.1.7保证向境外买家披露或者协助乙方向境外买家披露乙方在出口服务中的角色;3.1.8负责与境外买家接洽,并对产品质量、数量、包装、交期、售后等供应效果独立负责;3.1.9若甲方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甲方应保证供应商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相关的《供货合作合同》。3.1.10保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项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乙方平台发布的《货物贸易外汇指引》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第6条出口退税第6.1条约定:甲方保证自身及其供应商遵守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甲方及/其供应商虚开、迟开、错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产生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及/或其供应商无法开具或者不愿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机关征收内销税的,所应缴纳的税款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及时承担的,乙方有权从外汇结汇等款项中予以扣留,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追偿。第6.2条垫付退税服务第6.2.1条:约定垫付退税服务内容:如需乙方垫付出口退税的,乙方将在三个条件【1、出口报关完毕(甲方自行安排报关的,须待乙方收到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2、收到全额外汇货款;3、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满足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退税金额的百分之九十六(96%)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第6.2.2条:垫付退税服务费:甲方同意就该服务向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百分之四(4%)作为乙方垫付出口退税的服务费;在甲方的出口业务符合税务机关函调条件时,乙方将暂停办理该垫付退税服务,并将根据函调结果继续或者停止该服务;第6.2.4条:未经税务机关函调的情况下,乙方垫付退税额累计不超过人民币壹佰150万整;乙方有权随时调整此额度,调整的额度以阿里巴巴国际站公布的信息为准;第6.2.6条:乙方垫付退税款后,如甲方及其供应商出现下述情形,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笔退税的,则甲方应收到乙方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垫付的全部退税金额退还给乙方:(1)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2)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3)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乙方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4)其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的情形。第7条外汇收结第7.1条外汇的收取第7.1.1条:甲方的境外买家可通过TT/DP/信用证等乙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必须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7.1.2条:服务项下的出口均须通过乙方报关,否则因甲方自行委托报关行出口所致的损失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安排报关的除外。第8条甲方保证第8.1条:其向乙方提供的全部信息资料是真实、合法和准确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且其通过本协议下的服务从事或拟从事的行为限于甲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内;乙方有权在必要时通过委托第三方认证或其他方式核实甲方信息,甲方应予以配合,但此核实行为并不免除甲方的保证义务。第8.2条:拥有合法的权利和授权可以销售服务项下的各类产品,且上述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第8.5条:严格保密并妥善保管阿里巴巴国际账号和密码,并明确同意通过甲方账号和密码进行的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发布信息资料、网上点击同意各类规则协议、网上签订合同或购买其他服务等)均应被视为甲方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第8.6条:甲方使用本协议所列阿里巴巴国际站账号(ID)、登录阿里巴巴国际站并使用相关服务的,应遵守阿里巴巴国际站现有的及不时更新的网站使用条款及其他任何网站规则。第9条费用结算第9.1条:单笔业务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流、报关、服务等费用)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予以结算。第9.5条:甲方结算的收款银行以每单的《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确认的为准。如甲方提供给乙方收款账号后,因结算收款账户变更、冻结等原因需再次变更收款账户的,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确认乙方己知悉。否则因乙方付款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10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第10.1条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所致的损失(包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第11.2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13条其它规定第13.2条乙方为甲方就每单《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提供的出口服务均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第13.4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供货合作合同》、《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三方供货合作协议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以附件约定为准。第14.4条:本协议所称乙方关联公司范围指乙方之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及与乙方处于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公司。即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达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一达通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安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乙方后续新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盖有亚海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一达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13日,一达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翔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作合同》(关联出口订单确认函编号:1146034-1),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第三人)是一家国内生产企业,乙方(原告)是一家提供物流、报关、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企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订立此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品名棉布;数量164000米,总价(RMB)1993010.84元。甲方责任:1、甲方应保证按照乙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无法开具、不开发票,导致乙方被税务主管部门征收转内销增值税的,所应缴纳的税费应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代开、虚开、错开发票等情形,导致乙方遭受行政处罚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出口产品的退税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局的函调工作。如发函后四十五日内仍未收到回函或者回函异常或税务局认定回函不规范而导致乙方无法退税,因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交货及运输、货款结算及争议处理及不可抗力、争议处理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盖有翔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一达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9日,一达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翔升公司汇款1705981.05元,用途及附言均载明:货款。2016年3月16日,一达通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向翔升公司汇款287029.68元,用途及附言均载明:货款。以上合计汇款金额为1993010.73元。2016年3月10日,翔升公司向一达通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号码N0:00385509、N0:00385510),票据金额合计1993010.00元。
2016年12月14日,福建省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泉州市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无法正常开展核查。因无法完成退税,一达通公司为追回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2017年2月3日,一达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在诉讼中,一达通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制作的《公证书》,内容为:"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福建亚海",《公证书》上第11页显示客户名称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编号:客户编码1146034),: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1MA344PUE1G。第12页订单号1146034-1,客户名称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下单时间2016年1月20日,报关方式客户自行报关,报关口岸东渡海关,订单类型综合出口订单。第13页亚海公司以账号fjyahai登录一达通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下单,向一达通公司发出《出口服务委托函》,编号为NO:1146034-1。第14页显示选择收汇方式与报关方式(东渡海关、客户自行报关)、第15页产品及开票人信息(164000米、福建翔升纺150××××3333报关信息(境外贸易商、货物联系人施先生手15078833333)。第17-20页显示《出口服务委托函》NO:1146034-1,写明:"致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了解并同意:本《出口服务委托函》(简称"委托函"),为我方与贵司签署的《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简称"服务协议")的补充内容,委托函的内容与服务协议中约定不一致的,以委托函中的内容为准;其它未尽事宜,以服务协议中中的内容为准。委托事项:通关、退税、退税融资、外汇。货物及出口信息:收发货人福建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单位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境内通关站东渡海关,出口目的国菲律宾;货物报关总价262400USD;境内货源地泉州;总毛重20970.00千克,总净重20570.00千克;出口货物品名为棉布,HS编码5208120020,法定数量及单位164000.00米,报关金额及币种262400.00USD,退税率17%。出口退税:开票人全称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开票时间货物报关放行之日起90日内。垫付退税:垫付退税金融292081.05,币种人民币,垫付退税的款项由贵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付至我方账户或我方供应商账户。预计费用清单:费用项目为退税融资服务费,预计金额(人民币)10424.98元,预计费用合计10424.98元,出口补贴金额7872.00元。第21页显示开票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开票资料1993010.84元。第24页对账单显示收入:退税款289582.66元,订单号1146034-1(备注退税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收入:外贸服务补贴款7872.00元,订单号1146034-1(备注补贴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收入:预收外汇款1705981.05元,备注(付款人ZIHANGWEALTHCREATECOMPANYLIMITED币种USD金额262398.07;普通即期结汇,结汇汇率:6.501500),时间2016年3月9日。第25页对账单:转款,金额287029.68元,订单号1146034-1,收款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付款公司福建一达通,时间2016年3月16日。转款,金额1705981.05元,收款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付款公司福建一达通,时间2016年3月9日。第28、29页上显示:结算单号1364280,归属公司福建一达通,结算类型转款,客户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转款金额287029.68元,申请人fjyahai,付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结算单号1332784,归属公司福建一达通,结算类型转款,客户福建亚海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转款金额1705981.05元,申请人fjyahai,付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翔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翔升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一达通公司、亚海公司、翔升公司三者间的关系以及一达通公司与亚海公司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是亚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一达通公司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息损失问题。一达通公司与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以及一达通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一达通公司、亚海公司及翔升公司三者的关系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3号公告)第一条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的规定,本案中,从一达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并结合相关证据来看,证据间可印证一达通公司与亚海公司之间形成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亚海公司与翔升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即亚海公司作为第三人翔升公司的受托人,一达通公司按亚海公司的指示为第三人翔升公司办理进出口代理事宜。一达通公司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亚海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翔升公司的受托人,符合案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指亚海公司)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生产企业及/或此类生产企业的受托人"的情形。亚海公司指示翔升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一达通公司,一达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汇货款1993010.73元给翔升公司并由翔升公司开具发票,完成了翔升公司将出口货物销售给一达通公司,后由一达通公司代理将货物出口至境外单位,境外单位将货款付给一达通公司的整个过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庭审中,亚海公司抗辩认为一达通公司以自营的方式代理出口退税的方式,违反国家法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亚海公司抗辩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亚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
二是亚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一达通公司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息损失问题。一达通公司已按亚海公司的指示向翔升公司汇了货款1993010.73元,但根据《公证书》第24页上的对账单显示一达通公司只收回外汇款1705981.05元,退税款289582.66元本应从翔升公司出口退税费中收回,现因翔升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出口退税,故亚海公司应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6.2.6条的约定返还垫付的出口退税款项289582.66元。另外,根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1.7条的约定,翔升公司本应与亚海公司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达通公司在本案诉争中只选择向亚海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海公司承担责任后,至于其与翔升公司之间的纠纷,亚海公司可自行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另,案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第10条有约定因亚海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所致的损失(包括给一达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亚海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一达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算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达通公司系受托人,亚海公司系委托人。一达通公司已按照亚海公司的指示为翔升公司完成了进出口代理事宜,现因翔升公司原因无法完成出口退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亚海公司应按约返还垫付的出口退税款项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判决:亚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一达通公司垫付出口退税款289582.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8958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亚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F0006565)项下第6.2.6条第(2)项约定的情形错误确认为"甲方及其供应商委托出口的产品在乙方提交退税申请后,涉及到退税函调且出现回函异常,导致无法办理退税。"而予以纠正为"甲方及其供应商因自身的问题无法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导致乙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外,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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