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藏国税发[2011]4号 2011-01-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废止。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条款废止]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条款废止]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三、[条款废止]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根据《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四、[条款废止]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所属月份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所属月份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所属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五、[条款废止]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六、[条款废止]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七、[条款废止]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包括职工周转房、职工食堂等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包括职工周转房、职工食堂等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八、[条款废止]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九、[条款废止]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合法文件或文书为依据确定。 十、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条款废止]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宾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条款废止]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三、[条款废止]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十四、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五、[条款废止]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条款废止]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征免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十七、[条款废止]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八、[条款废止]关于电力行业征免税问题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包括煤场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包括水库库区)给予免税照顾。其中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九、[条款废止]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条款废止]关于民航机场用地征免税问题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一、[条款废止]关于军队系统用地征免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位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占地,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三)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条款废止]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税问题 (一)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三)除一、二两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为了照顾石油生产单位近年来的实际困难,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0年底以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对其他用地,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应与邻近的县城、建制镇基本一致。 二十三、[条款废止]关于煤炭企业用地征免税问题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四、[条款废止]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税问题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规定第二条办理。 二十五、[条款废止]关于矿山企业征免税问题 矿山企业,指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以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六、[条款废止]关于武警部队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税的规定办理。 (一)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四)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二十七、[条款废止]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条款废止]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税问题 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二十九、[条款废止]关于高校征免税问题 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条款废止]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十一、[条款废止]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有关规定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三十二、[条款废止]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税问题 (一)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暂时给予免征的照顾。 三十三、[条款废止]关于林业系统征免税问题 (一)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十四、[条款废止]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征免税问题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三十五、[条款废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六、[条款废止]关于铁路系统征免税问题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七、[条款废止]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八、[条款废止]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九、[条款废止]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条款废止]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一、[条款废止]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二、[条款废止]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四十三、[条款废止]关于对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干部职工周转房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政府投资修建的干部职工周转房用地,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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