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2008]2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2-02
摘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或扣缴义务人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2008]21号             2008-2-2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划线内容废止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4.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划线内容废止。
  5.依据豫地税发[2008]15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第十三条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二月二日

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代收代缴车船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第三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计算征收。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具体税额标准按照《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纳税人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1)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保险公司留存联)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第十三条 [部分废止]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人填写《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附件2)后办理交强险业务;纳税人拒绝签字的,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上由两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每月申报和解缴税款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和《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3)。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附件4)、《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附件5)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税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资料,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扣缴义务人工作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或扣缴义务人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1.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

  4.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5.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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